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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邬小琴与台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小琴,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行初88号原告邬小琴。委托代理人邬海波。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市政府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兵,市长。原告邬小琴因诉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小琴诉称:原告房屋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丁前村,一直合法使用居住,现面临征收。2015年12月2日,原告收到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回复的台建规信公[2015]答字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材料,其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书(编号3310042014A10012)。从划拨决定书的内容,原告得知被告曾作出台供地[2014]0121号的行政行为,原告房屋在台供地[2014]0121划拨土地范围之内,且对划拨决定里划拨给他人使用的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台供地[2014]0121号的行政行为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台供地[2014]0121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询谈话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丁前村土地批准划拨给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台州市飞龙湖2号一区(一期)建设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浙土整立字[2012]0127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原告所在的丁前村已被批准征收,且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即失去相应的使用权,因此,该土地供给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邬小琴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邬小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