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殷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696号原告殷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殷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余厚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告殷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3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原告殷某已无法与被告黄某甲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0月,原告殷某向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殷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殷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殷某与被告黄某甲的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殷某与被告黄某甲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孝南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殷某曾于2014年10向向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据四、孝感麦田纯K量贩KTV行政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殷某自2014年2月到孝感麦田纯K量贩KTV工作以来,一直在该公司集体宿舍居住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其他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殷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殷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殷某提交提交的证据四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因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底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殷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自2014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7日,原告殷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1月27日,原告殷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黄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黄某甲生活,由被告黄某甲的父母照料。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殷某与被告黄某甲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结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并分居生活的事实清楚。鉴于在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而原告殷某经本院调解后,仍坚持其离婚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黄某乙长期与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并接受被告黄某甲父母的照料,其已适应了当前的生活环境,故其以随被告黄某甲生活为宜,原告殷某依法应承担婚生女黄某乙的部分抚育费用。本院参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以湖北省2016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8305元/年作为计算依据,确认原告殷某应当按照480元/月的标准支付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教育费用。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殷某与被告黄某甲的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殷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黄某甲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576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婚生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