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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有限公司等与大丰市威远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有限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大丰市威远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2民初3029号原告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竹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包秀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云溪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玉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云溪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邱思莹,该厂厂长。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孝春。被告大丰市威远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民主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徐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洪俊高,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有限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诉被告大丰市威远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有限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有限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的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有限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撤回起诉。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宣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