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学超与王凌云、郭淑芹、王岳锋、王萧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超,王凌云,郭淑芹,王岳峰,王萧懿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414号原告李学超,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公司商洛分公司员工,住商洛市商州区桂园新村。身份证号:6125211976********。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凌云,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商洛市农业局干部,住商洛市商州区迎宾路,身份证号:6125221976********。被告郭淑芹,女,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洛市税务局家属楼住商洛市水务局家属楼,身份证号:6125211951********。被告王岳峰,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政府退休干部,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25211947********。被告王萧懿,女,200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商州区中学学生,住商洛市商州区迎宾路,身份证号:6125012001********。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学超与王凌云、郭淑芹、王岳锋、王萧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天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高岐、贾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书宝、被告王凌云、郭淑芹、王岳锋、王萧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超诉称,2014年4月原告的初中同学王永鹏在洛南开办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王永鹏要求原告在其开办的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公司入股2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保证赚取年收益30%以上,并由其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即分3次付给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公司账户及王永鹏个人经手款共计20万元,同年8月20日,王永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裁明“今收到李学超先生交来入股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公司,王永鹏,2014年8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促王永鹏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答应让原告放心,马上就会办好。2014年年底王永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各被告追要钱时,均未果,原告遂向工商机关调查后,将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公司诉至洛南县人民法院,该院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万元收据中的50000元系原告李学超于2014年8月6日通过工行商州支行汇入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公司账户,50000元现金交予王永鹏,100000元以原告之妻王荣丽的名义转入汪立的账户中。该判决认为,50000元汇入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公司的银行账户,应认定为该公司借款,应由该公司返还。150000元不能证明已实际给付洛南正和汽车服务公司,故要求该公司返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院最后只判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公司返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年利率6%的相应利息,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20万元中的15万元是王永鹏个人经手,应为其个人对原告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王永鹏已故,作为王永鹏之妻的被告王凌云,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另了解被告系王永鹏的法定继承人,对王永鹏生前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故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王永鹏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王凌云辩称,1、原告诉称王永鹏借其15万元无证据;2、如若王永鹏负有原告债务,该债务也不属于本被告与王永鹏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郭淑芹辩称,1、原告诉称王永鹏借其15万元无证据;2、原告请求本被告偿还王永鹏所负债务于法无据,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永鹏向其借款,本被告也无义务偿还王永鹏的债务,王永鹏婚后,就与本被告夫妇分居生活。王永鹏身故之后,本被告就声明不继承王永鹏的遗产,现再次予以声明,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岳锋辩称,1、原告诉称王永鹏借其15万元无据可证;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永鹏向其借款,本被告也无义务偿还王永鹏的债务,王永鹏婚后就与本被告分居生活,王永鹏身故之后,被告夫妇声明不继承王永鹏的遗产,现再次予以声明。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王萧懿辩称,1、原告诉称王永鹏借其15万元,无据可证;2、原告请求本被告偿还王永鹏所负债务于法无据。即使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永鹏向其借款,本被告也无义务偿还王永鹏的债务,本被告虽与王永鹏系父女关系,王永鹏的遗产只有其夫妇共同出资45000元购买的90平方米住房一套,王永鹏去世之后,本被告就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现再次表示放弃其遗产。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超与王永鹏系初中同学,王永鹏系被告王凌云之夫,被告王岳锋、郭淑芹之子,被告王萧懿之父。王永鹏生前系曾担任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与原告相约由原告投入股2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李学超遂于2014年8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商州支行将50000元汇入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8月20日原告从妻子王荣丽信合卡6225060811002438764账户将100000元转入王永鹏指定的户名为“汪立”信合卡6225060811004559807账户;2014年8月11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在中国联通商洛市公司原告办公室交予王永鹏本人元现金交给王永鹏本人。2014年8月20日王永鹏为原告李学超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学超先生交来入股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公司,王永鹏,2014.8.20。”2014年12月底王永鹏因交通事故亡故后,原告遂向洛南县人民法院将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9月23日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汇入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的50000元认定为系该公司的借款,对原告诉求返还本金及按6%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对另外5万元现金交付王永鹏,10万元转账事实予以认定,并认为该15万元不能证明已实际给付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该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查明,王永鹏生前曾担任洛南县飞鹏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办公司向汪立有借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从其妻王荣丽账户转入王永鹏指定的汪立账户系归还汪立借款。案件审理中,被告郭淑芹、王岳锋、王萧懿书面表示对被继承人王永鹏遗产放弃继承。现查明,王永鹏生前与王凌云夫妻购买有位于商洛市商州区迎宾路4号楼14幢1-5-1号,建筑面积为106.9m2房屋1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单、证人汪立证言、王荣丽身份证复印件、王荣丽与李学超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系王永鹏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王永鹏以向洛南正和汽车服务公司入股名义收取原告20万元,根据洛南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证据明,可认定该20万元中,5万元汇入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公司债务,5万元交付王永鹏的事实,故被告辩解该15万元无据可证的意见不能成立。该15万元系王永鹏以向公司入股名义所收取,虽不能证明给付洛南县正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从其资金流向看,亦不能确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为王永鹏向原告借款,属王永鹏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该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被告作为王永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审理中,被告郭淑芹、王岳峰、王萧懿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可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审理中,目前查明王永鹏生前与王凌云购买有位于商州区迎宾路4号楼14幢1-5-1号,建筑面积为106.9m2房屋1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王永鹏遗产,因此,被告王凌云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偿还责任。因原告与王永鹏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要求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可从其向本院起诉的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永鹏生前所负原告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四被告予以清偿。故原告诉请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之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事先未予约定,应依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17号判决书中判决的2015年4月29日期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算计算,对被告王凌云抗辩主张的王永鹏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该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郭淑芹、王岳峰、王萧懿抗辩主张的对王永鹏遗产放弃继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相悖,亦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永鹏生前向原告李学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由被告王凌云、郭淑芹、王岳峰、王萧懿返还原告李学超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2016年43月29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凌云在继承王永鹏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学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凌云王凌云、郭淑芹、王岳峰、王萧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