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第1328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城郊区。被告徐某,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城郊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将自己与前夫的儿子徐跃明带到被告家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6月19日向卫辉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于2014年初分居生活已经两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原告之子徐跃明已随被告姓,户口也在被告名下,故徐跃明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2、原被告之子徐跃明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徐某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分担,共同财产(冰箱、老年车一辆)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双方经媒人介绍,相处好几个月后,在男方家办了结婚典礼。共同生活三年多,感情深厚。2、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的儿子徐跃明关爱有加,学费和生活费都是被告父母支付。3、原告所述被告经常因琐事打原告不属实。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情分,从来不曾打过她,反倒是原告经常打骂被告。4、原告不应当要求分割冰箱和老年车,因为冰箱和老年车是原告父母购买的,是原告父母的财产。徐跃明并非被告的亲生子女,被告不应该承担徐跃明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卫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5)卫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卫辉市城郊乡徐堤村证明一份。4、徐跃明秋季、学费资料费收据一张。以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原告给徐跃明交费1700元。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复印件三页,用于证明原告打了被告亲属。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共同子女。原告刘某将自己与前夫的儿子徐跃明带到被告家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6月19日向卫辉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于2014年初分居生活已经两年有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作为徐跃明生母,要求抚养徐跃明,本院予以准许。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其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本案中,被告徐某不同意离婚后抚养继子徐跃明,故仍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分担,及平均分割冰箱、老年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徐跃明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介百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