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4行审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与苏瑞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苏瑞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913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崇化,河间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苏瑞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被执行人违法占地新建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曾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国土执罚决(2016)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不予强制执行,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冀0984行审651号行政裁定,不予执行。另查明,两次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同一行政违法案件,并且在作出时间、决定书文号、被处罚人、认定违法事实等方面相同,只是处罚主文第1项不同。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且只能存在一个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第一次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被本院裁定不予执行且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又基于同一违法案件申请执行一个与前一个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和文号完全相同、处罚结果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不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本次申请执行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建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