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227号原告张某,山西省太原市居民,工住榆次区锦纶路桥西街小区18号楼5单元501。委托代理人张宝恒、张宇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山西省太原市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捷,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银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宝恒,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4日,女儿张子恬出生。婚后共同居住在榆次区桥西街铁三局小区18号楼5单元501室。因双方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巨大,生活中遇大事小情分歧不断,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逐步淡漠。2015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现原告无法维持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子恬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沟通不够,并没有大的问题。自身存在的不足,自己愿意改,同时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榆次区桥西街铁三局小区18号楼5单元501室。2010年4月4日,女儿张子恬出生。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分歧,产生矛盾,加之原告在外地工作,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沟通不畅,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女儿张子恬的出生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不同生活习惯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均是因缺少沟通与理解,导致感情不融洽,家庭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草率离婚对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无益处,只要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包容的原则,妥善处理分歧,加强沟通与理解,原被告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银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