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司长坤、吴兴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司长坤,吴兴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087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长坤。被告吴兴学。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司长坤、吴兴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长坤、吴兴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司长坤与原告签订了ZLD-201205-13945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合同约定:被告司长坤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KLC1B2714)一台,租赁成本840,000元,首付租金84,000元,租赁年利率8.5%,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2年7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6月25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3,865元(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若延迟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日,被告吴兴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司长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司长坤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司长坤接收上述租赁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吴兴学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司长坤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34,434.6元、留购费1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迟延付款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82,271.06元);2、被告司长坤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吴兴学对被告司长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司长坤、吴兴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司长坤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原告已履行租赁设备的交付义务;2、《产品购买合同》及合格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司长坤的自主选定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设备,该设备系合格产品;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兴学对《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保证人司长坤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还款明细表及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司长坤分期租金的履行情况及截止2016年1月15日应付违约金金额;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代理费4,000元。被告司长坤、吴兴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作为原告对被告司长坤付款情况的自认,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厦门海翼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租赁资产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不含融资担保);保险经纪与代理服务;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等。2012年6月25日,厦门海翼公司(买方、甲方)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及司长坤(使用方、丙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LD-201205-13945)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根据司长坤的自主选定,以840,000元的价格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KLC1B2714),以出租给司长坤使用。同日,厦门海翼公司(××)与司长坤(××)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205-13945)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将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KLC1B2714)租赁给司长坤使用,租期为36个月,租赁成本840,000元,首付租金84,000元,保证金37,800元,手续费11,340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7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6月25日,每次支付23,865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金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向××支付残值留购费100元。在租赁期限内,××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若××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厦门海翼公司、司长坤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同日,厦门海翼公司与吴兴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兴学同意对厦门海翼公司与司长坤签订的ZLD-201205-1394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司长坤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之保证为独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司长坤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84,000元,保证金37,800元,手续费11,340元。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直接向司长坤交付了租赁物。另查明,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第1期至第26期每期租金23,719元,第27期至第30期每期租金23,662元,第31、32期每期租金23,638元,第33期租金23,622元,第34、35期每期租金23,609元,第36期租金23,602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所有租金均已到期,司长坤应付到期租金853,06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分期租金718,625.4元及保证金37,800元,尚欠厦门海翼公司分期租金96,634.6元,其中司长坤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因司长坤未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厦门海翼公司为追索该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司长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司长坤的自主选定,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了XG822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KLC1B2714),并已交付,被告司长坤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25日,所有租金均已到期,被告司长坤应付到期租金853,06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分期租金718,625.4元及保证金37,800元,尚欠分期租金96,634.6元。关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司长坤支付所欠租金134,4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96,634.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司长坤未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日万分之五,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因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对月租金的调整结果以及被告司长坤的租金支付情况,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1月15日,即最后一次付款时间,逾期违约金为78,396.56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96,634.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此,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司长坤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迟延付款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82,271.06元)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司长坤支付设备留购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提出被告司长坤应赔偿其因追索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费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本院已认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吴兴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保证人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吴兴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长坤、吴兴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司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6,634.6元、留购费100元,合计96,734.6元;二、被告司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78,396.56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96,63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吴兴学对被告司长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司长坤、吴兴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6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涂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