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商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欧劳福林(天津)工业有限公司、欧劳福林���天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欧劳福林(天津)工业有限公司,欧劳福林(天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330号原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陆道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红俊(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嘉芬(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劳福林(天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宽河村。法定代表人萧桂兰。被告欧劳福林(天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卷子工业区27号。法定代表人萧桂兰。原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诉被告欧劳福林(天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司)、欧劳福林(天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业公司、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公司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合同书,约定太湖公司为工业公司定制SZL20-1.25-AII锅炉一台套,总价88万元。之后太湖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工业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4.4万元。太湖公司多次催讨,工业公司均推诿不付。期间工业公司分立为工业公司和生物公司,债权债务由两公司继续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业公司、生物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工业公司和生物公司均���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供方太湖公司与需方工业公司签订《锅炉辅机销售合同书》,工业公司向太湖公司定制锅炉一套,运至需方,总价88万元(含运输费);交货日期2010年1月8日;提供省级检验证书,质保期十二个月;对于货物数量、规格型号和质量按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七日内提出;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65%货款发货,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等内容。2009年11月18日,工业公司支付26.4万元;2010年4月21日支付57.2万元,太湖公司按约交货,并已开具相应发票。但余款4.4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3月,经天津市西青区商务委员会批准,工业公司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为工业公司和生物公司,分离前工业公司的债券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均由两公司继续承担。2015年10月,生物公司出具《证明》给太湖公司,载明尚欠太湖公司4.4万元,太湖公司方经办人一直在催讨,但因经营困难,暂时不能支付。太湖公司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太湖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增值税发票、运输发票、付款凭证、津西商务外字[2011]61号批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太湖公司与工业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太湖公司已经按约交付定作物,工业公司结欠太湖公司价款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工业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因工业公司存续分立为工业公司和生物公司,故应由工业公司和生物公司共同偿还该债务。经本院合法传唤,工业公司、生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工业公司、生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太湖公司欠款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810元,由工业公司和生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太湖公司预交,工业公司和生物公司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太湖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人民陪审员 匡伟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