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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河北华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甘A***73号面包车从兰州市安宁区二十九佳园出来后,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滨河路路口后将车停放在路边,后被巡逻民警发现。交警赶至现场后将其带至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血样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为:许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6.3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乃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