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行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石建华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建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赔字第2号原告石建华,太原科技大学。委托代理人阎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斌,该局产权登记中心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45号。法定代表人赵昆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爱军,该公司营销中心客服部员工。原告石建华与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市房产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市房产局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建华委托代理人阎婷,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赵华、田斌,第三人华吉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因需购买婚房与房产开发商签订认购书,2016年3月开发商通知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原告3月30日到被告档案馆开具无房证明时才得知,原告名下登记有一套住宅,房屋位于府西街169号8幛1单元6层12号房(网签)。原告从未签订过购房合同也未办理过网签手续,但被告未尽相关审查义务进行违法登记,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均推三阻四,给原告造成很多损失,现诉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37元、误工费3943元、租赁费24377元、中介费1800元、押金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95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承租合同及汇款凭证;2.加油票;3.石建华工资。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市房产局辩称,原告石建华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2015年6月25日查询房产信息时便知道其名下有一套房产的备案信息,原告应当从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八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请求。同时房产备案信息系网上数据,原告拒绝签字导致无法撤销备案信息,非被告故意不作为,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人华吉公司述称,原告石建华名下登记的房屋信息非我公司所开发项目信息,我公司未向被告市房产局提交原告的购房信息,我公司愿意按市房产局的规定配合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石建华在被告市房产局产权登记系统查询得知其名下有一套住宅,位于府西街169号8幢1单元6层12号。2016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查询得知其名下有一套住宅,位于府西街169号8幢1单元6层12号(网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丧失。本案中被告市房产局在原告未与开发商真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本人签字的前提下,为原告错误录入房屋网签信息,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在诉讼中所提误工费3943元、租赁费24377元、中介费1800元、押金1800元,与被告市房产局的不当行为无因果关系,也非被告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石建华的上述赔偿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建华所提交通费2037元的诉讼请求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石建华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武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