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宇钧与佛山市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钧,佛山市保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504号原告刘宇钧,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余海云、刘海莹,分别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11号三座P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2434001J。法定代表人彭袆。原告刘宇钧诉被告佛山市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与(2016)粤0604民初5505-5509号为系列案件,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对六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的房产一套。合同约定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210.7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70.64平方米,分摊面积为40.12平方米,售价总金额为26178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价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2014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产权证手续。原告领取房产证时方知,经房管部门确认的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仅为208.34平方米,与合同约定及发票注明的建筑面积相差了2.42平方米。原告及其他业主据此与被告方代表多次进行交涉、协商要求退还被告多收取的房款,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支付的总房款是按该房产建筑面积的单价计算,公共分摊面积的建设费用已经计算入总房价内,现产权证上建筑面积比合同及发票载明面积少了2.42平方米,被告应将多收取的房款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房款30058.80元(12420.99元/平方米×2.46平方米)及利息3206.82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0%暂计至2016年6月6日,截止日至实际清偿日另计),共计33265.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同意依法据实退还建筑面积误差款,但不同意向原告退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无需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点约定“双方进行面积误差退补时均不计利息”,这说明原、被告补退面积误差款都无需支付利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约定从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亦规定误差比在3%以内的无需支付利息,原告诉求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发票一张。证明购房合同对涉案房产建筑面积、分摊面积、套内面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时得知涉案房产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购房发票证明原告清付房款的时间,因被告占用面积误差款会产生利息,被告应一并退还。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11号五座903房,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建筑面积共210.7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0.6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0.12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5341.34元,总金额2617847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适用于商品房预售并且非按套计价情形)。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3、差异值超过±3%以上的,××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于2012年6月4日前一次性付款2617847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就购房款2617847元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涉案房产于2014年9月5日核发了《房地产权证》,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08.3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70.73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37.61平方米。根据产权登记,涉案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小了2.42平方米,误差比为1.15%。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场地租赁;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对房地产进行投资;室内装饰设计;企业管理咨询;国内贸易。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主张的面积差异情况属实,且误差比在0.6%以上至3%以内,故被告应退付相应面积误差款。因涉案房产系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对公摊建筑面积并未约定单价,故对减少的总体建筑面积以总房款÷合同约定总体建筑面积×实际减少总体建筑面积为宜,且原告亦以此方式计算被告应退之面积误差款,经核算,涉案房屋依据合同总建筑面积计算所得的单价为12420.99元/平方米(2617847元÷210.76平方米),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0058.80元(12420.99元/平方米×2.42平方米),原告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诉求的面积误差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承担,所有权归××;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双倍返还××。”据此,上述规定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应为合理误差范围,且该合理范围所涉法律后果亦指向实测建筑面积相较合同约定减少或增加的两种情形,故结合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尚未由相关部门进行面积测绘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应基于公平原则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就此误差范围内的购房差价款本金据实结算,而不应据此认定对方违约或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误差比为1.15%,未超3%,故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及公平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面积误差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宇钧返还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11号五座903房的总体建筑面积误差款30058.80元;二、驳回原告刘宇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316元,由被告佛山市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春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承担,所有权归××;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双倍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