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王万昌、石丽玉、石开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王万昌,石开玉,石丽玉,王兆祥,陈江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蔡敏。委托代理人钟金花,系上诉人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昌,男,1944年9月24日生,农民,住福建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开玉,女,1966年5月10日生,农民,住福建武平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丽玉,女,1971年7月2日生,农民,住福建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祥,男,1970年9月28日生,居民,住福建武平县。原审被告陈江燕,女,1977年6月15日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昌、石丽玉、石开玉、王兆祥,原审被告陈江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花、被上诉人王万昌、石开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红东、王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丽玉、原审被告陈江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王兆祥驾驶闽FCA3**号小轿车从武平县武东镇丰田村往武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武东镇四维村中间堂街上时,被告王兆祥停车购物。在被告王兆祥重新启动车辆时,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突然往前冲撞,碰撞在前方摆摊的原告王万昌、石丽玉、石开玉及刘克长,造成原告王万昌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石丽玉受伤、三轮车损坏、鞋子丢失,原告石开玉受伤及刘克长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万昌、石丽玉、石开玉于当天被送往武平县医院治疗。原告王万昌在武平县医院急诊治疗第三天即2015年5月5日便转院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原告王万昌在龙岩市第一医院共住院91天,入院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盆骨骨折:双耻骨上肢粉碎性骨折、双耻骨下肢骨折,右骶髂关节骨折;3、后尿道断裂;4、膀胱造瘘术后;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肺气肿;7、腹部闭合性损伤待查;8、胸部闭合性损伤待查;9、睾丸疑似挫伤;10、颅脑疑似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3个月内禁负重,术后每月复查骨盆平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后根据情况决定复查期限;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渐进性功能锻炼;骨科、泌尿科外科随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万昌尿道断裂,经过膀胱造瘘术后才能排尿,现每月要定期检查并更换尿袋、尿管,每月维护、更换尿袋、尿管的费用在200元左右。2015年9月2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万昌尿道断裂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右髋关节活动明显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原告王万昌从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前共花费医疗费73110.33元(其中被告王兆祥支付60781.3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王万昌自行支付购血费2329元),从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后三次去武平县医院(36.3元+249.99元+48.1元)、一次去龙岩市第二医院(363.81元)、一次去龙岩市第一医院(332.79元)就诊,花费医疗费1030.99元。原告王万昌总的医疗费为74141.32元(73110.33元+1030.99元)。此外,原告王万昌自行购买轮椅一辆花费950元,被告王兆祥另支付原告王万昌生活费3900元。原告石丽玉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石丽玉的伤情为肢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2492.49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兆祥支付。原告石丽玉的鞋子在事故现场丢失,衣服裤子在就医时被剪坏。被告王兆祥承认撞到了原告石丽玉的豆腐格,但无法确定撞坏了几个。原告石开玉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武平县医院入院诊断: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左膝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疑似损伤,内侧副韧带疑似损伤;2、左大腿、右小腿等处软组织挫伤;3、混合型高血脂症;4、轻度脂肪肝;5、子宫切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个月。原告石开玉从武平县医院出院后又至龙岩大池骨科治疗四次,至龙岩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二次。因病情未愈,原告石开玉于2015年8月28日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1、左下肢外伤保守治疗后;2、低蛋白血症3、子宫切除术后;疑似: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髂静脉压迫综合症;3、左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出院诊断:1、左髂静脉压迫综合症;2、左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3、左下肢外伤保守治疗后;4、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5、低蛋白血症;6、子宫切除术后。原告石开玉从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后,6次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凝血检查。原告石开玉起诉前在武平县医院花费医疗费6211.51元(348.52元+5862.99元),大池骨科治疗花费489元(145元+125元+95元+124元),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1424.17元(992.11元+192.55元+239.51元),在武平县中堡镇健民药店购买跌打药50元,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37200.13元(1242元+169.7元+179元+35375.47元+24.78元+23.48元+23.48元+23.48元+46.96元+24.78元+67元),起诉后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456.48元(15.48元+160.92元+223.28元+56.8元),以上原告石开玉共花费医疗费45831.29元,其中被告王兆祥支付7411.51元(348.52元+5862.99元+1200元),新农合报销9689.9元。此外,原告石开玉因治疗需要购买静脉曲张袜一双(300元)、为行动方便购买拐杖一支。原告石开玉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45946.29元,该费用经过鉴定,医保范围内费用为37327.44元,非医保费用为8618.85元。因原告购买静脉曲张袜的费用300元及拐杖费用120元应计入残疾器具辅助费,不应当计入医疗费中当做非医保费用计算,故非医保费用中能得到本院认定的为7698.85元(8618.85元-500元-300元-120元)。原告石开玉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用865元(348.52元+516.48元),该费用能得到认定的只有805元(348.52元+456.48元),该费用未进行非医保费用鉴定。原告石开玉能够得到认定的医疗费为45831.29元(37327.44元+7698.85元+805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石开玉前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人员检验,原告石开玉的双下肢体表软组织损伤已经错过鉴定时机,无法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于原告石开玉左下肢有损伤史,不能排除“左髂静脉压迫综合症、左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与2015年5月3日的车祸外伤之间存在关联。2015年5月21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万昌、石丽玉、石开玉无责任。闽FCA3**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江燕,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王万昌平日以为人提供婚丧嫁娶日期服务为业,事故当日,原告正在街上摆摊从事上述服务。原告王万昌的三轮车被撞后已经报废,原告石丽玉的三轮车被撞后车轮变形,后置放于交警部门处,现已经置放8个多月。原告王万昌从武平县医院转院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时由其亲属陪同,当日王万昌亲属在龙岩市住宿花费80元。另查明,原告石丽玉与石开玉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万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王兆祥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石开玉未鉴定部分的非医保费用按照未鉴定医疗费的15%计算,其余二原告非医保费用按照二原告花费医疗费的15%计算,非医保费用由被告王兆祥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被告王兆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三伤,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王兆祥与被害人刘克长家属达成了赔偿12万元的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经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兆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兆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万昌、石丽玉、石开玉无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院确定由被告王兆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江燕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王兆祥驾驶,三原告未举证被告陈江燕对出借车辆或者事故发生有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江燕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兆祥驾驶的闽FCA3**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过错方即被告王兆祥承担。原告石丽玉与石开玉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万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万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王兆祥协商同意原告石开玉未鉴定部分的非医保费用按照未鉴定医疗费的15%计算,其余二原告非医保费用按照二原告花费医疗费的15%计算,非医保费用由被告王兆祥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院将依双方约定确定双方应承担的三原告医疗费赔偿责任。就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5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王万昌的医疗费为74141.32元,原告石丽玉的医疗费为2492.49元,原告石开玉的医疗费为45831.29元。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王兆祥约定的比例,确定原告王万昌非医保费用为11121.2元(74141.32元×15%),医保费用为63020.12元(74141.32元-11121.2元);原告石丽玉的非医保费用为373.87元(2492.49元×15%),医保费用为2118.62元(2492.49元-373.87元);原告石开玉的非医保费用为7819.6元(7698.85元+805元×15%),医保费用为38011.69元(37327.44元+805元×85%)。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万昌住院93天(武平县医院2天,龙岩市第一医院9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原告石丽玉住院3天(武平县医院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石开玉住院47天(武平县医院37天,龙岩市第一医院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参照武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武平县内15元/天、龙岩区60元/天)计算,原告王万昌及原告石开玉的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告石丽玉的主张被告无异议,均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王万昌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0000多元,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医嘱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石开玉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0000多元,住院47天,现肢体功能仍未完全恢复,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石丽玉受伤较轻,治疗时间较短,其主张营养费500元,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三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计算标准,原告王万昌主张护理费8341.56元,原告石丽玉主张护理费288.54元,原告石开玉主张护理费4520.46元,均未超出相关标准,均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王万昌虽然已经71岁,但现有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有实际经济收入,故原告王万昌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王万昌的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22天,其误工费为11733.96元(96.18元/天×122天),原告王万昌主张误工费16328.16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石丽玉住院3天,其误工费为288.54元(96.18元/天×3天),原告石丽玉主张误工费6059.34元过高,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石开玉住院47天,从武平县医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故原告石开玉误工时间可按照107天计算,原告石开玉主张误工费10291.26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六、交通住宿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王万昌、石丽玉、石开玉住院、复查、鉴定伤残交通往来情况,酌定原告王万昌的交通费为2300元,原告石丽玉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石开玉的交通费为1400元。原告王万昌提出交通费2822元、原告石丽玉提出交通费600元,原告石开玉提出交通费1509元的主张偏高,予以部分支持。王万昌从武平县医院转院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时需由其亲属陪同,当日其亲属在龙岩市住宿,原告王万昌主张住宿费80元,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王万昌是尿道断裂,而非尿道严重狭窄,只有尿道严重狭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7.c条款才可定为伤残八级。该院认为,尿道断裂的伤情显然比尿道严重狭窄更加严重,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故该院驳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对原告王万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王万昌因本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155.54元(12650.2元×(20年-11年)×3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八、鉴定费:经鉴定,原告石开玉的伤情无法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于原告石开玉左下肢有损伤史,不能排除“左髂静脉压迫综合症、左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与2015年5月3日的车祸外伤之间存在关联。该鉴定为必要的鉴定,该费用的发生也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故对于原告石开玉主张鉴定费760元,予以支持。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万昌因伤致残,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一辆花费950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石开玉虽未致残,但是为治疗病情购买静脉曲张袜一双花费3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石开玉为行动方便购买拐棍一支,主张花费120元,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万昌因本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虽然被告王兆祥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王万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9000元。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石开玉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十一、财产损失:原告王万昌、石丽玉的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酌定每辆三轮车的损失为300元。原告石丽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鞋子丢失,衣物在治疗时被剪坏,其主张该项财产损失为400元,予以支持。原告石丽玉的豆腐格在本期交通事故被撞坏,酌定其豆腐格损失为200元。原告石开玉的财产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王万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尿道断裂,排尿需经过膀胱造瘘术后方能进行,每月要定期检查并更换尿袋、尿管,因其年纪较大,不愿去做尿道修复手术,对于手术后的情况现在也无法预判,故根据武平县医院外一科的证明,每月维护、更换尿袋、尿管的费用在200元左右,酌定先行赔偿原告王万昌五年的后续维护、更换尿袋、尿管费用12000元(200元×5年×12个月),上述费用从2016年1月起算至2020年12月。此外,原告王万昌主张另需5000元复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万昌的损失为159882.38元(74141.32元+1880元+5000元+8341.56元+11733.96元+2300元+80元+34155.54元+950元+9000元+300元+12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121.2元;原告石丽玉的损失为4179.57元(2492.49元+60元+288.54元+288.54元+150元+300元+400元+2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73.87元;原告石开玉的损失为66378.01元(45831.29元+1155元+2000元+4520.46元+10291.26元+1400元+760元+42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819.6元、鉴定费760元。上述三原告的损失,除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原告王万昌148761.18元(159882.38元-11121.2元),需赔偿原告石丽玉3805.7元(4179.57元-373.87元),需赔偿原告石开玉57798.41元(66378.01元-7819.6元-760元)。被告王兆祥需赔偿原告王万昌11121.2元,需赔偿石丽玉373.87元,需赔偿石开玉8579.6元(7819.6元+7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万昌10000元,被告王兆祥已经支付原告王万昌64681.33元(60781.33元+3900元),则被告王兆祥多支付原告王万昌53560.13元(64681.33元-11121.2元),多支付部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万昌的款项中进行抵扣后,由被告王兆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理赔,抵扣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万昌85201.05元(148761.18元-10000元-53560.13元)。被告王兆祥已经支付原告石丽玉2492.49元,被告王兆祥多支付原告石丽玉2118.62元(2492.49元-373.87元),多支付部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石丽玉的款项中进行抵扣后,由被告王兆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理赔,抵扣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石丽玉1687.08元(3805.7元-2118.62元)。被告王兆祥多支付的可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理赔的金额即为55678.75元(53560.13元+2118.62元)。被告王兆祥已经支付原告石开玉7411.51元,被告王兆祥还应当支付原告石开玉1168.09元(8579.6元-7411.5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石开玉利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中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江燕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万昌85201.05元、原告石丽玉1687.08元、原告石开玉57798.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兆祥应赔偿原告石开玉1168.0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万昌、原告石丽玉、原告石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2219.5元,由原告王万昌负担283元,原告石丽玉负担93.7元,原告石开玉负担29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534.7元,被告王兆祥负担12.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有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1、误工费。王万昌已经71岁,计算11733.96元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即使王万昌以为人提供婚丧嫁娶日期服务为业的情况属实,收入标准也不应当按照96.1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石开玉的误工时间计算107天依据不足,应当按照47天计算。2、王万昌提供的住宿费80元的收据壹张,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不应当支持。3、申请重新鉴定王万昌的伤残,并于重新鉴定后再确定其残疾赔偿金。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院已经判决王兆祥负刑事责任,故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损失费。5、财产损失:一审酌定每辆三轮车价格为300元明显偏高,且依据不足;石丽玉的豆腐价格酌定200元没有依据。6、王万昌的后续治疗费先行计算2年为宜。7、石开玉在新农合已经报销的医疗费9689.9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万昌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石开玉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财产损失赔偿不合理、在新农合报销的9689.9元的医疗费应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兆祥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该由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其会予以承担。被上诉人石丽玉、原审被告陈江燕均未答辩。经庭审,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审认定“2015年9月2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万昌尿道断裂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右髋关节活动明显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王万昌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八级,二审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万昌、石开玉、王兆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石开玉向本院提交“石开玉副食损失”清单一张及照片两张,证明石开玉摆摊售卖的货物价值为9941元,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毁损。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王兆祥同意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石开玉并未对其异议的货物数额提起上诉,对其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上诉人对其异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的闽FCA3**号车辆已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因该车辆肇事而造成被上诉人王万昌、石开玉、石丽玉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肇事方即被上诉人王兆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王万昌、石开玉、石丽玉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以外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王万昌、石开玉的误工费,被上诉人王万昌虽已经71岁,但结合事故发生当日其正在街上摆摊提供婚嫁娶日期服务的事实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万昌仍具有劳动能力,原审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并按96.18元/天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被上诉人石开玉的误工时间按照107天计算确定其误工费有武平县医院出院医嘱为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万昌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被上诉人石开玉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王万昌的伤残经鉴定其尿道断裂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右髋关节活动明显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此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万昌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额正确。上诉人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王万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王兆祥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对被上诉人王万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万昌在一审庭审已明确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原审仍对该项费用作出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对被上诉人王万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王万昌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王万昌、石丽玉的财产损失,原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给两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石开玉已经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9689.9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武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二项为“二、被告王兆祥应赔偿原告石开玉1168.0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撤销(2015)武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第一项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万昌85201.05元、原告石丽玉1687.08元、原告石开玉57798.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项为“三、驳回原告王万昌、原告石丽玉、原告石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王万昌76201.05元、被上诉人石丽玉1687.08元、被上诉人石开玉57798.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被上诉人王万昌、被上诉人石丽玉、被上诉人石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221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372.6元,被上诉人王万昌负担445.1元,被上诉人石丽玉负担93.7元,被上诉人石开玉负担295.7元,被上诉人王兆祥负担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538.5元、被上诉人王万昌负担2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繁 钦审 判 员 卢 维 善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晶(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