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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浙江茂源神华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浙江茂源神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464号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责人林钦峰。委托代理人赵行海。被告浙江茂源神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海魂。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被告浙江茂源神化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诉称:被告新建厂房需要进行相应的消防安装工程,经过筛选单位,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与原告就“浙江茂源制药有限公司新厂房消防安装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7月20日,工程竣工,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月8日通过《催告函》的形式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并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2013年11月25日,舟山市天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2013)年第252号“关于浙江茂源药业有限公司新厂房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2340196元。现被告仅在2012年7月25日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均未支付。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1日,原告先后四次以《催款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因资金困难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40196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浙江茂源神华药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即《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浙江茂源制药有限公司新厂房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价款为1006410元。第二部分即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9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方应在每月的25日前上报月工程量,发包人于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结算审核完毕7个工作日内除留3%作为保修金外,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保修金。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时,应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单位工程(消防)竣工报告》中盖章。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清算拖欠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审核,否则原告将依法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该函被告盖章签收。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舟山市天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关于浙江茂源制药有限公司新厂房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2340196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其中载明舟山市天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340196元,该款要求被告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否则原告将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函被告亦盖章签收。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再次以《催告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按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另查明,1.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被告已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竣工报告、《关于要求清算拖欠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成立,且经审查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完成“浙江茂源制药有限公司新厂房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现无证据证实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在2013年1月8日的《催告函》中盖章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故该工程应认定已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价款为2340196元。该报告书虽系复印件且咨询企业未盖章,但2013年11月28日的《催款函》中载明,被告已经委托咨询企业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咨询单位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340196元,被告亦在该催款函中盖章认可。该《催款函》一方面可以印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亦可以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价款为2340196元的事实。同时,在缺乏其他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收到该报告书且认可结算文件,即该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之日为2013年11月28日。因此,被告应根据约定在工程计算审核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除保留3%的工程保修金外),即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现被告至今仅支付其中20万元工程价款,其余工程价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工程保修金应于保修期(结算审核完毕后一年内)满后15天内付清,现保修期已经届满,工程保修金应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的工程价款确定为2140196元。因原告已经在工程竣工之日6个月内向原告提出就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故前述2140196元工程款,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被告约定对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对欠付的2140196元工程价款自逾期付款之日(其中2069990.12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其中70205.88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茂源神化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工程款2140196元(含工程保修金),并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其中2069990.12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其中70205.88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对上述2140196元工程价款,有权就被告浙江茂源神化药业有限公司的“浙江茂源制药有限公司新厂房消防安装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26元,减半收取15813元,由被告浙江茂源神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