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艳、方志为与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艳,方志为,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827号原告方艳,女,汉族,沅江市人。原告方志为,男,汉族,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放、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被告林勇,男,汉族,沅江市人。原告方艳、方志为与被告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教、被告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18时46分,方德满驾驶无号牌“悦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沅江市X008线由西往东方向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由林勇驾驶的湘H-729**中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刘伏林驾驶的无牌号“豪爵”EN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即无号牌“悦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翻倒地,导致方德满被湘H-729**中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无号牌“悦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号“豪爵”EN125-2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刘伏林与郭科云受伤、方德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勇驾驶的湘H-729**中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此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方德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伏林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中���告的损失共计280462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林勇承担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462元。被告林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逃逸,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8时46分,死者方德满驾驶无号牌“悦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沅江市X008线由西往东方向超速行驶至沅江市X008线黄茅洲镇同仁村四组地段,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由被告林勇驾驶的湘H-729**中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刘伏林驾驶超速行驶的无牌号“豪爵”EN125-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即无号牌“悦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翻倒地,导致方德满被湘H-729**中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无号牌“悦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牌号“豪爵”EN125-2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刘伏林与郭科云受伤、方德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勇驾驶湘H-729**中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此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沅公交认【2016】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方德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伏林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方艳、方志为系本次事故死者方德满的子女。本次事故死者方德满生前居住在农村。被告林勇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沅公交认字【2016】第56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沅江市南大膳镇互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沅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教、被告林勇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勇主要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方德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林勇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两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林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损失再由两原告承担30%,被告林勇承担70%。经本院核实,原告方艳、方志为因此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丧葬费24262.5元。按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据此丧葬费为48525元/年÷12月/年×6月=24262.5元;2、死亡赔偿金2012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据此死亡赔偿金为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5462.5元。由被告林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余下损失145462.5元,被告林勇承担70%,即101823.75元,两原告承担30%,即4363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勇赔偿211823.75元给原告方艳、方志为,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艳、方志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林勇负担570元,由原告方艳、方志为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