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邢君、管海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邢君,管海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479号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魏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君。被告管海莲,系被告邢君之妻。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大北农公司)与被告邢君、管海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常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君、管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大北农公司诉称,被告邢君与管海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共同经营怀仁县大北农饲料专营店期间于2015年1月6日起从原告公司购置饲料,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不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0元。被告邢君、管海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君与管海莲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怀仁县大北农饲料专营店。2015年1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累计为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邢君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邢君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客户业务往来对帐单、邢君和管海莲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君、管海莲向原告购买饲料,并赊欠货款,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经双方对帐,被告邢君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但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此笔欠款,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欠款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对该欠款的偿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12%的年利率计算,因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君、管海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邢君、管海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喜频人民陪审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