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XX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XX,女,住安徽省泾县。2015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焦XX容留刘XX、卢X、丁XX在其位于泾县泾川镇北苑小区住所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焦XX主动到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查报告;证人刘XX、卢X、丁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焦XX在其位于泾县泾川镇北苑小区住所,容留刘XX、卢X、丁XX使用自制冰壶共同吸食刘XX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焦XX主动到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焦X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六日。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查报告;证人刘XX、卢X、丁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X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