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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汪斌与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汪斌,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3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告):黄汪斌。委托代理人:邓文兵,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雯,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被告):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七星四季花园续建项目***栋*层***室。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鄂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梦麒,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汪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黄汪斌一审时诉称并辩称:黄汪斌于2013年9月24日应聘绿泉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绿泉源公司未按约定给黄汪斌付加班费,也未安排黄汪斌休年休假,并于2015年元月30日未经黄汪斌同意调整岗位,迫使黄汪斌与绿泉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但绿泉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少支付黄汪斌2015年1月工资1378元,未支付黄汪斌2014年年终奖,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黄汪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黄汪斌完成了工作任务,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应克扣。绿泉源公司克扣绩效奖没有依据,其所言4天400元的加班费不符合相关规定。绿泉源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黄汪斌认为绿泉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绿泉源公司支付2015年1月克扣的工资1378元及加付25%赔偿金345元;2、绿泉源公司支付2014年度克扣的年终奖5000元及加付25%赔偿金1250元(月平均工资5000元);3、绿泉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加付50%赔偿金3750元(5000元/月×1.5个月);4、绿泉源公司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20天300%的年休假工资13800元(平均230元/天);5、绿泉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个月的双倍工资35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平均5000元);6、绿泉源公司支付12天的加班费5520元及加付25%赔偿金1380元。绿泉源公司辩称并诉称:因黄汪斌入职绿泉源公司时,尚与其原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三五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单位缴纳社保,绿泉源公司不承认与黄汪斌双重劳动关系,允许黄汪斌以雇佣方式在绿泉源公司处挂职,每月足额发放工资及社保补贴,直至黄汪斌于2014年6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绿泉源公司不应向黄汪斌支付双倍工资。绿泉源公司经考核认为黄汪斌难以胜任现有工作,对其提出调岗建议,黄汪斌不愿意而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绿泉源公司扣除黄汪斌绩效工资1378元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因此,绿泉源公司不应向黄汪斌支付绩效工资。依据黄汪斌的绩效考核与年终奖发放办法,黄汪斌应得年终奖为2200元,但黄汪斌在工作期间多次违章导致罚款罚分,没有在离职时将罚分消除,而双方约定离职时只有黄汪斌消除违章罚分12分,绿泉源公司才支付年终奖,因此,绿泉源公司不应向黄汪斌支付年终奖。黄汪斌因不满工作调动而申请离职,绿泉源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绿泉源公司安排黄汪斌加班四天,加班费共计400元,已在2015年工资中发放,绿泉源公司不应向黄汪斌支付加班工资。黄汪斌与绿泉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用工时间不满一年,因此,绿泉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绿泉源公司不向黄汪斌支付2015年1月份绩效工资1378元;2、请求判令绿泉源公司不向黄汪斌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5000元;3、请求判令绿泉源公司不向黄汪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7500元;4、请求判令绿泉源公司不向黄汪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5、请求判令绿泉源公司不向黄汪斌支付加班工资1439元;6、请求判令绿泉源公司不向黄汪斌支付年休假工资460元;7、请求判令黄汪斌向绿泉源公司返还绿泉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其发放的社保补贴13280元(每月830元);8、本案诉讼费由黄汪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黄汪斌应聘到绿泉源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黄汪斌所在岗位的工资和补助为:……月绩效工资1378元。月绩效工资根据黄汪斌实际工作表现和工作绩效及其绿泉源公司考核情况发放……;合同未到期黄汪斌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绿泉源公司同意黄汪斌离职申请且黄汪斌按绿泉源公司有关规定办结工作交接的,绿泉源公司有权扣除尚未支付给黄汪斌的全部绩效工资等。2015年1月30日,黄汪斌以不同意绿泉源公司调整工作岗位为由申请离职。2015年2月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二、黄汪斌因本人在原单位还在正常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故黄汪斌要求在绿泉源公司供职期间不再购买社保和公积金。因此双方协商,绿泉源公司将应为黄汪斌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金额在每月支付的工资报酬里一并支付给了黄汪斌。黄汪斌承诺,不以绿泉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补缴要求;三、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黄汪斌按公司规定完成所使用公司物品和经办工作交接手续,绿泉源公司按规定结清应付给黄汪斌的2015年元月工资和2014年度绩效考核年终奖金后,双方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终结。该协议签订后,黄汪斌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绿泉源公司以黄汪斌自动离职和未清除违章罚分为由扣发了黄汪斌2015年1月份效绩工资1378元及2014年年终奖金2200元。2015年3月16日,黄汪斌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绿泉源公司支付黄汪斌2015年1月份绩效工资1378元;二、绿泉源公司支付黄汪斌2014年年终奖金5000元;三、绿泉源公司支付黄汪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7500元;四、绿泉源公司支付黄汪斌年休假工资460元;五、绿泉源公司支付黄汪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六、绿泉源公司支付黄汪斌加班工资差额1439元;七、驳回黄汪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将本案与(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504号案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另查明,绿泉源公司安排黄汪斌2014年12月27日和28日、2015年1月10日和11日加班4天。黄汪斌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50.80元。绿泉源公司每月随工资支付黄汪斌社保补贴830元。黄汪斌在绿泉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其原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三五工厂缴纳。黄汪斌在绿泉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绿泉源公司也未支付黄汪斌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黄汪斌入职绿泉源公司处时,虽与原工作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已成为绿泉源公司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绿泉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绿泉源公司也向黄汪斌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双方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绿泉源公司提出允许黄汪斌以雇佣方式在绿泉源公司处挂职的抗辩意见又没有证据证实,故绿泉源公司提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允许黄汪斌以雇佣方式挂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黄汪斌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绿泉源公司处工作期间,绿泉源公司虽未与黄汪斌签订劳动合同及黄汪斌离职时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但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没有约定绿泉源公司需支付上述款项,故黄汪斌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个月双倍工资3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加付50%赔偿金375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绿泉源公司安排黄汪斌四天加班,却未支付黄汪斌加班工资,而其提出已在2015年元月工资中发放的其他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400元的主张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他工资就是加班工资,故绿泉源公司应支付黄汪斌加班工资1857.78元(5050.86元/月÷21.75天/月×4天×2倍)。黄汪斌要求支付其余加班工资及加付25%赔偿金138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黄汪斌入职绿泉源公司处时,绿泉源公司已知黄汪斌尚与其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单位缴纳社保,双方约定绿泉源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黄汪斌社保补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没有约定返还,故绿泉源公司要求黄汪斌返还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发放社保补贴13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汪斌在2015年1月正常出勤为绿泉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有权获得月绩效工资1378元,而离职是因为工作调动与绿泉源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并没有约定扣除绩效工资,故绿泉源公司应支付黄汪斌2015年1月绩效工资1378元。黄汪斌要求支付克扣工资1378元25%赔偿金345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绿泉源公司提出扣发黄汪斌2014年年终奖的理由是根据离职时双方口头约定黄汪斌没有消除违章罚分,但绿泉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上述约定,由于黄汪斌提出2014年年终奖为5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绿泉源公司应支付黄汪斌2014年年终奖2200元。黄汪斌要求支付其余年终奖及加付25%赔偿金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绿泉源公司支付黄汪斌2015年1月月绩效工资1378元;二、绿泉源公司支付黄汪斌2014年年终奖2200元;三、绿泉源公司支付黄汪斌加班工资1857.78元;四、绿泉源公司无需支付黄汪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五、绿泉源公司无需支付黄汪斌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七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六、绿泉源公司无需支付黄汪斌年休假工资460元;七、驳回黄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绿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汪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各项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绿泉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绿泉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年终奖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第13个月年终奖应为5000元及加付1250元的赔偿金(25%);二、一审法院对绿泉源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绿泉源公司应当向黄汪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加付1250元的赔偿金(25%);三、黄汪斌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20天法定年休假未休,单位应当按照黄汪斌日工资授予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四、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绿泉源公司应支付黄汪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个月的双倍工资35000元;五、一审法院在绿泉源公司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绿泉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汪斌与绿泉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就双方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一、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二、黄汪斌因本人在原单位还在正常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故黄汪斌要求在绿泉源公司供职期间不再购买社保和公积金。因此双方协商,绿泉源公司将应为黄汪斌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金额在每月支付的工资报酬里一并支付给了黄汪斌。黄汪斌承诺,不以绿泉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补缴要求;三、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黄汪斌按公司规定完成所使用公司物品和经办工作交接手续,绿泉源公司按规定结清应付给黄汪斌的2015年元月工资和2014年度绩效考核年终奖金后,双方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黄汪斌与绿泉源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表明黄汪斌放弃了向绿泉源公司主张基于该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现黄汪斌主张绿泉源公司应当支付除约定之外的相关款项,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绿泉源公司向黄汪斌支付加班工资1857.78元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应予以纠正,但鉴于绿泉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即应视为绿泉源公司认可该项判决,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黄汪斌认为绿泉源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1月克扣的工资1378元、2014年度克扣的年终奖5000元,并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绿泉源公司加付上述款项25%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以第八十五条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就2008年1月以后发生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不适用。因此,黄汪斌要求绿泉源公司支付欠付2015年1月份工资及2014年度年终奖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了黄汪斌要求的2015年1月工资1378元,绿泉源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绿泉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4年度绩效考核和年终奖发放办法》载明考核系数分为A、B、C、D四个级别。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绿泉源公司认可该公司年终奖计算方式为平均月工资乘以考核系数,黄汪斌2014年的考核系数为0.478,故其年终奖应为2200元。绿泉源公司陈述该考核办法及考核结果告知了黄汪斌,但在黄汪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绿泉源公司对黄汪斌的年度考核系数不予采信。黄汪斌的2014年度的年终奖应为该年度的月平均工资5050.86元,因黄汪斌的诉求为年终奖5000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汪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二、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三、被上诉人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汪斌2014年度年终奖5000元;四、驳回上诉人黄汪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劢君审判员  何义林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