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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思宏、卞静等申请破产重整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思宏,卞静,葛兆海,廖善文

案由

申请破产重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思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卞静。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葛兆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廖善文。刘思宏、卞静、葛兆海、廖善文(以下简称刘思宏等四人)申请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北方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徐商破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思宏等四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9月12日,刘思宏等四人以被申请人新沂北方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为由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新沂北方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转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新沂北方公司分别向以下简称刘思宏等四人借款,后一直未还。新沂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健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于2012年11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流入新沂北方公司及新沂市北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用于公司的建设及经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以下简称刘思宏等四人与新沂北方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而新沂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健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新沂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流入了新沂北方公司,故以下简称刘思宏等四人申请对新沂北方公司进行破产重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新商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以下简称刘思宏等四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刘思宏等四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思宏等四人因与新沂北方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申请新沂北方公司破产重整,但新沂北方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刘思宏等四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刘思宏等四人的上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思宏等四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把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与企业法人混为一体,适用法律错误。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蒋健民个人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公司的建设及经营的情形。即便有蒋健民个人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公司的建设及经营的情形,也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刘思宏等四人的申请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责令二审法院受理本案破产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刘思宏等四人因与新沂北方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申请新沂北方公司破产重整,但新沂北方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刘思宏等四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本案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思宏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思宏、卞静、葛兆海、廖善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