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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薛世福诉沈阳市永恒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世福,沈阳市永恒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165号原告:薛世福,男,住址辽宁省辽阳县。被告:沈阳市永恒铸造厂,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负责人:李丙实,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沈阳市永恒铸造厂厂长。原告薛世福与被告沈阳市永恒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世福、被告沈阳市永恒铸造厂负责人李丙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世福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生意朋友。前几年原、被告货款都已及时结清。但从2014年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3888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到法院,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3万元,原告撤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余款208883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8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永恒铸造厂辩称,我厂欠原告货款为17万元,并非208883元,同意给付原告货款1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建立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号铁、机铁。双方谈妥数量及单价后,再由原告将订购的货物送到被告单位。之前几年均是现款结算,其后因不能现款结算,则由被告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据或由其保管员汪成海出具收条(被告负责人不在单位时)。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机铁19.94吨,因被告负责人不在单位未能直接现款结算,被告保管员汪成海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机铁19.94吨。2015年10月1日,因被告向原告订购号铁未付货款,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25万元。其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给付原告5万元,2016年2月29日给付3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负责人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据载明的金额是否包含之前其保管人员汪成海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收条所应付的货款38883元。原告主张未包含该笔货款,被告主张已包含。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负责人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据载明的金额不包含之前其保管人员汪成海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收条所应付的货款38883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汪成海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收条所应付的是被告向原告订购的机铁货款,而被告负责人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所应付的货款系被告向原告订购号铁的货款;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被告主张成立的话,其应收回其保管人员汪成海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或者在其负责人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据中予以注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永恒铸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世福货款208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沈阳市永恒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3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