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林与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798号原告李林,男,生于1984年10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晓银,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良,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林与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房地产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0年5月10日,李建军为负责人与双良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佳和世纪城开发项目有关事项协议书》,约定:双良房地产公司除办理相关手续外,其余不参与该项目管理和收益分配。2010年11月18日李林、李俊英、彭荔、李建军、刘凤华向县国土局就李林、彭荔、李俊英(刘宇浩)、李建军、刘凤华(徐婷)通过安置和购买所取得的土地(土地用途商住)出具委托书,委托以双良房地产公司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22日,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绘制了李林等户的宗地图,其中李林通过安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660平方米。2010年12月14日,县国土局与双良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人李建军签订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实际由李林等户缴纳,实际使用权人也应为李林等人。2010年12月15日,县国土局将李林等人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双良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仁国用(2010)第14931-14935号五本土地使用权使用证。2011年2月5日,李林、李建军、徐婷、刘凤华、李俊英、刘宇浩、彭汉男、彭荔等人补签《佳和世纪城联合修建协议》,协议约定:所有拆迁安置土地持有人一致同意将所有土地共同一起设计修建;委托安置户李建军全权处置该土地开发、修建、办理所有相关手续的一切事宜。2012年1月6日和8月29日,李建军等人先后以双良房地产公司名义办理了佳和世纪城用地面积为3542.20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面积为23587.9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0月28日,双良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良出具收条收取李建军等人佳和世纪城开发项目管理费35万元。之后,李林等人挂靠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出资修建房屋。2014年3月,因双良房地产公司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佳和世纪城房屋20套。李林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一、二审诉讼,法院的执行查封裁定被撤销。为避免纠纷再次发生,李林等人多次向双良房地产公司提出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进行更正登记,由双良公司更正为李林等人,双良房地产公司虽口头答应,却一直不采取实质性措施。特请求法院确认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南区安置一街佳和世纪城项目中以双良房地产公司名义登记的66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原告李林所有;双良房地产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将以该公司名义登记的仁���用(2010)第149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即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双良房地产公司更正为李林。被告双良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李林取得仁国用[2007]字第19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工业出让,面积660平方米;李俊英取得仁国用[2007]字第1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工业出让,面积680平方米。2008年7月3日,李建军为代表与仁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仁寿县国土资源局群英机砖厂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机砖厂砖木结构以358万元安置补偿,7月20日前每提前一天每天奖励1万元,7月4日已验收,加上奖励金共计补偿374万元。2010年11月,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协议上签署意见,同意李林置换国有土地660平方米,并缴纳土地出让金281160元;李俊英置换国有土地680平方米,并缴纳土地出让金289680元;李建军以30万元/亩购买土地一亩。刘宇浩与李俊英系母子,仁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11日通知李俊英、刘宇浩另安置门市1间,54平方米。以上李林安置土地660平方米,李俊英和刘宇浩安置土地734平方米,李建军安置土地667平方米。徐世文与刘凤华原系夫妻。徐世文于1998年7月通过补征方式取得仁寿县文林镇群英2社地号为A-13-252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仁国用[1998]字第3313号,土地用途厂房,使用权面积1202平方米。2005年徐世文与刘凤华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群英村的厂房归刘凤华及女儿徐婷所有。2007年11月29日,刘凤华代表其母女与仁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仁寿县国土资源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建筑物拆迁补偿金额1077636元,拆迁过渡费金额62828元。2011年11月,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在协议上签署意见,同意刘凤华以原面积置换土地,土地出让金582970元;另同意购买216平方米土地,土地出让金174528元。以上刘凤华2人安置和购买土地1418平方米。仁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城区李建军等四户国有土地安置的备忘录,李建军等拆迁安置基本情况如下:(一)2008年7月3日,李建军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群英机砖厂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金额358万元,拆迁奖励16万元,拆迁补偿安置总金额374万元。协议约定安置门市口岸39米。(二)因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未计算过渡费,2009年11月29日,县国土资源局写出承诺书,安置门市口岸增加3.6米,加之原口岸39米,安置门市口岸42.6米。(三)拆迁群英机砖厂国有土地1340平方米,使用权人分别为李俊英(证号为仁国用[2007]第1916号,用途为工业出让,面积680平方米)和李林(证号为仁国用[2007]第1912号,用途为工业出让,面积660平方��)。(四)安置地位于安置一街南与刘凤华相邻,背靠猪鬃厂,北与金马斗渠相接。刘凤华拆迁补偿安置基本情况如下:(一)2007年11月29日,刘凤华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位于原群英村2社、面积120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用途为厂房划拨用地),安置门面6间。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徐世文,证号为仁国用(1998)字第3313号。(二)徐世文与刘凤华原为夫妻。2005年9月5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字号川(2005)眉仁离字第0100817号。协议载明共有的位于群英村二社的厂房归女方及女儿所有。(三)拟安置在城南安置一街南与李建军相邻,背靠猪鬃帮,与城南大道相邻。(四)刘凤华以市场评估价购买门市4间(面积216平方米)。交出让金情况:2010年11月3日,李俊英按照评估价格补交出让金289680元,李林按照评估价格补交出让金281160���;刘凤华按照评估价格补交出让金582970元;李建军交出让金300000元(购土地1亩)。2010年3月26日刘凤华交出让金174528元(购买4间门市)。彭荔户于2006年与仁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仁寿县国土资源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彭荔拆迁安置补偿总金额76025元。2010年11月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彭荔以成本价购买54平方米的门市1间,2010年11月22日,该局通知彭荔安置门市1间,在文林镇拆迁安置街道与城南大道相邻(张学武对面转角处),与刘凤华相邻安置。2010年11月25日彭以成本价另购9.2平方米。以上,彭荔安置土地使用权共计63.2平方米。彭荔交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完成了相应拆迁。2010年5月10日,李建军为项目负责人与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佳和世纪城开发项目有关事项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1.该开发项目由该项���部全权负责开发销售,实际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组领导班子、自选施工队伍、自订房屋修建造价、自订售楼价格。2.该开发项目的安全事故由项目部全权负责。3.公司尽力协助项目部办理各项有关手续,解决相关问题。4.如项目部交纳国家税收及开发、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公司有权终止项目开发权。协议第三条约定:1.项目部的售房款全部入公司账号或公司指定账号。公司按售房收入账上的金额,按销售环节税收比例扣除后即返项目部。2.项目部必须按照开发当地部门规定缴清各种费用,审查需补缴或罚款的金额由项目部负责缴纳。2011年2月5日李林等人补签《佳和世纪城联合修建协议》,协议约定:所有拆迁安置土地持有人一致同意将所有土地共同一起设计修建;委托安置户李建军全权处置该土地开发、修建、办理所有相关手续的一切事宜。2012年10月28日,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管理费35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良出具收条:收到佳和世纪城开发项目管理费叁拾伍万元整。2010年11月18日,李林等户向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以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4日,就李建军、李林、刘凤华、李俊英、刘宇浩、彭荔所取得的安置和购买的土地(土地用途商住),仁寿县国土资源局直接与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李建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实际上均已由李林等人交纳。2010年12月15日将李林等人取得的安置和购买的土地直接登记到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仁国用(2010)第14931-14935号[其中李林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仁国用(2010)第14932号],该5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均反映土地均为李建军等人名字,未载明土地使用证情况,且5宗土地相连,土地座落在文林镇南区安置一街,并在2010年11月22日绘制了宗地图。2012年1月6日,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佳和世纪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李建军等人挂靠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自己出资修建房屋。房屋修建后本院以(2013)仁寿执字第146号、(2014)仁寿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仁寿执字第146-1号、(2014)仁寿执字第2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佳和世纪城20套住房。李林等人认为该20套住房属于其所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裁定驳回了李建军等人的异议。李林等人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审理中,李林等人撤回了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经过一审,本院判决撤销本院(2013)仁寿执字第146号、(2014)仁寿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仁寿执字第146-1号、(2014)仁寿执字第250-1号执行裁定书;经过二审,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也证明了我国对物权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制度。物权经过法定机关的登记,即产生公示的效力。该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效力还指物权登记推定,即对权利归属的推定。不动产登记上的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况下,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经过审理查明,如果��够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与登记上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登记的推定自然要被实际事实所推翻。就本案而言,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由李林原土地使用权、房产被依法拆迁后由政府安置补偿和李林等人购置而来;双良房地产公司在与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也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土地出让金是在李林等人获取拆迁安置和购买土地使用权之后,该安置和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被政府变更为商住用地时由李林等六人缴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规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是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本案中双良房地产公司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系初始取得,且系基于李林等人向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了委托书而取得权利证书;双良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中也明确标明了诉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为李林等人,以上事实足以推翻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李林应为本案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仁国用(2010)第14932号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请求确认以双良房地产公司名义登记的66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仁国用(2010)第14932号]属原告享有和要求判令双良房地产公司立即协助其将该公司名义登记的仁国用(2010)第149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为李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66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仁国用(2010)第14932号]属原告李林享有。二、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李林将仁国用(2010)19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正为李林。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