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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敏与陆姣,张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陆姣,张伟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81号原告刘敏,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谢洪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潋千,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姣,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委托代理人文华,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容,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伟才,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原告刘敏与被告陆姣、张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军、被告陆姣的委托代理人文华、钟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陆姣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12月30日。被告陆姣并于当天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还款时间届满时,被告陆姣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张伟才与被告陆姣系夫妻,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万元及暂计利息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仍在请求范围),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姣辩称,认可原告诉状里的欠款事实,但被告已足额支付该欠款。被告张伟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陆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敏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敏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可提前还款,也可协议提前收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关于款项支付,原告陈述为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陆姣转账19万元,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陆姣转账9.4万元,以上转账��计28.4万元,另有1.6万元为现金。被告陆姣确认向原告刘敏借款3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陆姣称涉案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供了向原告刘敏的银行如下转账记录:2013年10月12日转账0.6万元、2013年10月17日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2日转账5万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15万元、2014年6月4日转账3万元,以上被告陆姣向原告刘敏转账共计33.6万元。关于上述被告陆姣向原告刘敏转账的33.6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但原告称因与被告陆姣之间尚有其他业务往来,双方在东亚银行一起合作银行承兑汇票及保证金业务,所以双方之间账户往来频繁。原告又提交了向被告陆姣的其他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9月3日转账4万元、2013年10月8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转账0.2万元,以上原告刘敏向被告陆姣转账24.2万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刘敏向被告张伟才转账10万元;以上转账共计34.2万元。另查明,被告陆姣与被告张伟才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陆姣确认向原告刘敏借款30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已还清了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陆姣是否已经归还了本案借款。被告陆姣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向原告刘敏转账33.6万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即为归还本案30万元的借款,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陆姣转账的33.6万元,但称上述款项为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并提交了向被告陆姣的其他银行转账记录共计34.2万元,这34.2万元的转账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至12月12日期间,是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发生的。从原告刘敏与被告陆姣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账户往来频繁,故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确认被告陆姣转账的33.6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被告陆姣也未能解释在借条出具之后收到原告转账的34.2万元的款项用途,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在借条出具之后,原告转给被告陆姣的34.2万元,以及被告陆姣转给原告的33.6万元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并非被告陆姣归还本案的借款。综上,本院对被告陆姣辩称的已经归还本案借款不予采信,被告陆姣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伟才与被告陆姣系夫妻,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伟才应对被告陆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敏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伟才对被告陆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曾    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