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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073号原告黄某。被告盛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盛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且原告属于大龄青年,迫于父母压力,原、被告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被告有赌博恶习并有暴力倾向,2014年8月25日,因原告反对被告赌博,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大打出手,原告于同年8月26日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被告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盛某甲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盛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