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军庆与袁红霞、许昌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红霞,王军庆,许昌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字第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霞,女,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庆,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盼,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袁红霞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红霞,被上诉人王军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原审被告许昌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盼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寇永生与被告袁红霞系夫妻关系。寇永生与原告王军庆共同合伙经营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51号第二十七号双汇连锁店。因与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权经营协议》在2008年5月20日到期,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08年底将第二十七号双汇连锁店收回。通过核算,双方认可收购价为250000元。2010年10月初,寇永生因交通事故去世。2013年8月7日,袁红霞、寇永生之母王某、女儿寇馨元、儿子寇家豪作为共同原告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及许昌双汇公司共同支付收购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后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调解,许昌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袁红霞等四位寇永生的直系亲属收购款250000元。2014年1月23日,许昌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袁红霞支付250000元收购款。2011年6月15日、2012年2月22日原告王军庆与被告袁红霞分别签订协议书两份,其主要内容为:“同意将27号店转让款转入王军庆账户,如有纠纷与双汇集团无关”。2013年7、8月份,被告袁红霞(甲方)与原告王军庆(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对于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的250000元许昌27号双汇店的转让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对于该250000元分配如下:一、甲方应分得150000元,乙方应分得100000元;二、因甲方曾欠乙方49336元,甲方同意从应得的150000元中扣除;三、综合上述一、二项,甲方应实分得100664元,乙方应实分得149336。四、上述款项分割完毕,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并无其他异议”。后原、被告双方就该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遂形成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原告王军庆与被告袁红霞于2013年7、8月份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袁红霞就其丈夫寇永生生前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所得利润与原告形成的分配处置意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被告袁红霞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红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袁红霞支付款项149336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双汇公司已按人民法院调解书履行了支付转让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双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庆支付转让款1493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军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袁红霞负担。上诉人袁红霞上诉称:1.协议中的欠款上诉人的丈夫已经偿还完毕;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丈夫与被上诉人形成合伙关系,但合伙没有清算,上诉人不应支付转让款;3.上诉人之丈夫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配协议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用欺诈手段获得上诉人的签字,协议侵犯了寇永生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误认为自己有权签订协议,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军庆答辩称:1、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双方所签订协议问题,在该协议形成是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期间,为了诉讼方便由原告律师起草的双方签订的对该协议效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是认可的,所以该协议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欺骗行为;2、双方所签订协议及一审时上诉人对有关事实是认可的,可以明确证实本案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3、从协议上看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对剩余款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如果上诉人认为没有进行清算可在一审时进行反诉,但上诉人并没有反诉,如果上诉人认为还有什么其它纠纷,也可以再进行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昌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答辩:1.答辩人与王军庆无任何法律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转让款应当支付给寇永生;3.袁红霞与王军庆之间的债务、合伙纠纷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4.对于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状我方认为上诉人签订的分配协议有效的。上诉人袁红霞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取款通知单两张;证明已经还了王军庆的钱款数额。被上诉人王军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单子上没有银行公章,2001年3月23日这个取款单内容并不是我方批注的,这与本案无关。2.对2001年2月17日取款单没有异议,但这个批注时间与取款时间不一致,批注的内容不是我方批注,这两份取款均发生在双方协议之前。原审被告许昌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1、2001年3月23日这个取款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而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对2001年2月17日取款单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合伙协议期间还的款,与我们双汇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偿还了王军庆的欠款。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夫是否系合伙关系。2.上诉人之夫是否已经将分配协议所涉欠款已经偿还。3.王军庆与上诉人所签订分配协议的是否有效。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夫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笔录第4页答辩时称许昌27号店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寇少民合伙经营;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第7页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称27号店是由其丈夫一手建立起来,被上诉人负责日常经营,上诉人丈夫也有出资,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上诉人之夫寇永生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之夫是否已经将分配协议所涉欠款已经偿还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欠款已经偿还,其在二审所提供的取款通知单不能证明该取款与分配协议所渉欠款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军庆与上诉人所签订分配协议的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军庆签订分配协议的情况看,该协议不符合上述五种情形之一,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 颖审判员 吴 涛审判员 孙根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