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葛环林与杨辉、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环林,杨辉,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葛环林。被告杨辉,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华(系杨辉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葛环林诉被告杨辉、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辉、刘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由审判员许方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辉、刘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期间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5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环林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辉、刘华向柳汉德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我为担保人。后两被告逾期不还款,柳汉德便找到我要求代为还款。我于2014年8月22日将30万元还给了柳汉德。根据法律规定,我代两被告还款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我代还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杨辉、刘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环林与柳汉德以及被告杨辉、刘华因工作关系认识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辉、刘华向柳汉德借款,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柳汉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还款时间为柒个月,于2014年7月21日之前还款”的借条。原告葛环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杨辉、刘华逾期未还款,柳汉德遂要求原告葛环林还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葛环林向柳汉德偿还了30万元,柳汉德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葛环林担保杨辉叁拾万(300000.00)已还”的收条一张。诉讼中,本院向柳汉德进行调查,柳汉德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辉、刘华出具借条向柳汉德借款,原告葛环林作为担保人对借款行为进行担保,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被告杨辉、刘华经多次催收未及时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葛环林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了借款,原告葛环林便享有向债务人被告杨辉、刘华进行追偿的权利,其要求被告杨辉、刘华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葛环林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辉、刘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辉、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葛环林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杨辉、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方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