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登召与许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583号第原告刘登召,男,194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晶,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济南市。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登召与被告许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原告于起诉日向本院递交伤情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鉴定意见出具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登召之委托代理人张训勇,被告许晶,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召诉称,2015年9月25日7时50分,在商河县省道S248线刘东村路口处,被告许晶驾驶鲁AXxx**小型汽车,沿省道S248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刘登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商河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许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天紧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颈椎损伤并不全瘫。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伤情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3746.23元。被告许晶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暂定12万元(待伤情鉴定后予以明确)。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708.51元,其中,医疗费1565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7434元、护理费46766.08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23708.51元,扣除许晶已付的23000元。被告许晶辩称,1.对于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形成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该次事故发生后,我已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日通过原告家人及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我要求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时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法依据的损失进行依法赔付,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许晶驾驶鲁AXxx**小型轿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河县省道248线刘东村路口处,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刘登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登召受伤。2015年10月27日,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5]第3701262015092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许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登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许晶驾驶的鲁AXxx**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其投保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晶分两次共给付原告医疗费用23000元。原告主张前述变更后的各项损失,提交证据如下:商河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患者费用明细、门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款额:3314.88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款额2140元(1170+790+180,含车费120元);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和病人费用汇总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款额:122044.30元、门诊收费票据11张合计款额:4770.09元(520+40+40+40+363.80+960+1431.36+1257+40.80+57.13+20);商河县中医医院病案记录、患者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款额19836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款额1204.24元(800救护车费+188.11+216.13);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款额:1276.52元;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款额1486元(1480+6);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住所地商河县。经质证,被告许晶对以上赔偿款额及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对商河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以外的2015年12月9日2张门诊收费票据及商河县中医医院2015年10月15日、10月24日的2张门诊票据有异议,其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治疗费用偏高;对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46天有异议,实际共45天;对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7日内提交书面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如有异议,在庭后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其他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后7日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向本院邮寄1份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对于原告举证的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本院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初稿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举行了听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由鉴定机构现场进行了说明和解答,本院技术室已经记录在卷。经审查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过程、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错误或瑕疵等情形,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本院依法确认160号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关于商河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以外的2015年12月9日2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对交通事故伤情复查发生的检查、治疗费和120车费,原告提交的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MRI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商河县中医医院2015年10月15日、10月24日的2张门诊票据,系原告车祸后,因伤四肢麻木、头晕目眩症状花费的治疗药物合理支出,该医院当日门诊病历记载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原告治疗费用偏高,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类别及价值,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对鉴定权利的自动放弃,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46天,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45天,被告辩驳意见属实正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评残时已满75岁,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该辩驳主张符合原告岁数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护理人员刘志刚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3日)尚未取得从事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其该期间的护理费用应按照其身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两护理人员均从事交通运输业,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护理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但因护理的确造成两货车停运事实存在,其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806.4元交通费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对该部分交通费用酌情认定。原告现已年迈,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严重,且已构成伤残,给其身体造成了巨大痛苦,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判断、分析,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5152.03元[(3314.88+1170+790+180122044.30+520+40+40+40+363.80+960+1431.36+1257+40.80+57.13+20+19836+800+188.11+216.13+1276.52+1480+6)-商河县医院救护车费120-商河中医院救护车费800;救护车费计算至交通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8天+27天)×30元]、护理费46655.97元[70209元÷365天×(210天×1人+27天×1人)+(12930元+8748元)÷365天×18天×1人]、残疾赔偿金6465元(12930元×5年×10%)、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交通费1726.40元(120元+800元+8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2149.4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登召与被告许晶发生的交通事故,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许晶依法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许晶驾驶的鲁AX59**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许晶的过错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或保险合同免赔部分,由许晶负责赔偿。被告许晶已付原告的23000元应在其应赔款项中扣除,超出赔偿额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本院按照前述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相应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登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655.97元、残疾赔偿金6465元、交通费17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847.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登召医疗费1451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2802.03元。三、被告许晶赔偿原告刘登召鉴定费2500元,被告许晶已付原告刘登召23000元,原告刘登召返还被告许晶超出赔偿款(人民币)20500元。上述第一、二、三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刘登召负担32元,由被告许晶负担4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