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旭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136号原告刘旭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潘辉,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晓慧,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原告刘旭光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35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635号告知书),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辉、王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6日,被告作出635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部执法监察局收到你的举报材料后,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及时转部违法线索处理中心拆阅,录入国土资源违规违法线索管理信息系统。部违法线索处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将举报材料转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核查。2015年10月29日,我部收到并受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根据河南省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除在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上施工外,还在以土地流转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上进行土地平整、土地硬化、修建道路、工棚和池塘等,占地109亩(其中耕地45.27亩),存在未经批准非法占地问题。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已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该公司非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具体情况可凭举报线索查询号201407100041拨打12336进行查询。”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17:47,原告因生产(该项目涉及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原告所属家庭土地使用权)、生活(该项目涉及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原告所属家庭土地使用权)、科研(研究该项目征占土地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等特殊需要,向《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南》所载的电子邮箱地址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扫描件,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金牛国际项目查处结果,查询编号:201407100041。2015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挂号信(单号为XB64211892511),内装仅有635号告知书。该告知书格式不规范,缺少“以信函邮寄的方式向您(单位)提供XXXXXXXX复印件”内容。同时,原告申请公开的前述信息泛指被告或其下属部门在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金牛国际项目查处履行职责过程中及其后,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查处报告相关的规范名称的正式、准确、完整的该具体书面文件政府信息,并不局限于此表述。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无法知晓该相关书面文件的规范名称。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亦未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并说明理由。635号告知书告知的内容亦未完全尽到公开义务,原告根据其告知的查询方式仅能查到查处结果,无法查询到查处报告。综上,请求:1.判决确认635号告知书违法并撤销635号告知书;2.判决确认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3.判决确认被告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而未完全尽到公开义务同时提供具体内容违法;4.判决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限期提供申请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QQ邮箱电子邮件截图(对金牛国际项目查处结果,查询编号201306200079),2.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QQ邮箱电子邮件截图(对金牛国际项目查处报告,查询编号201306200079),3.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QQ邮箱电子邮件截图(对金牛国际项目查处结果,查询编号201404240181),4.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QQ邮箱电子邮件截图(对金牛国际项目查处报告,查询编号201404240181),5.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QQ邮箱电子邮件截图(对金牛国际项目查处结果,查询编号201407100041),6.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QQ邮箱电子邮件截图(对金牛国际项目查处报告,查询编号201407100041),证据1-6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及其内容;7.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关于查询号:201306200079、201404240181、201407100041《违法线索登记表》举报与反馈的通话录音内容;8.被告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挂号信,单号:XB64211892511,9.单号为XB64211892511的挂号信跟踪记录,10.635号告知书,证据8-10证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挂号信(单号:XB64211892511),内装仅有635号告知书及其内容;11.被告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挂号信,单号:XB64206545411,12.单号为XB64206545411的挂号信跟踪记录,13.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85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685号告知书),证据11-13证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挂号信(单号:XB64206545411),内装仅有685号告知书及其内容。被告辩称:1.2015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发送6封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就同一内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申请公开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金牛国际项目的查处报告和结果。虽然原告以查处报告和查处结果予以区分,但实际上,申请公开的内容相同,均为申请公开其2013年以来对同一项目违法用地举报线索的办理情况。2.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76号)的规定,被告的违法线索处理中心受理群众举报的违法线索,录入国土资源违规违法线索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系统转交地方办理,有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季度通过系统反馈线索核查结果。受理举报时,系统自动生成举报线索编号,举报人可于受理举报50日后凭编号查询线索办理情况。2013年6月和2014年4月、7月,原告先后对同一项目违法用地进行举报,被告的违法线索处理中心按照规定和原告要求分别进行了等级,并转有关地方办理,举报线索编号分别为:201306200079、201404240181、201407100041。2013年8月和2014年4月、8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国土资源违规违法线索管理信息系统反馈了核查结果。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多次通过12336举报电话查询举报线索办理情况,被告的违法线索处理中心已按规定将核查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已得到了其举报线索的核查结果。3.对原告2015年10月28日和11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和11月30日作出635号告知书及685号告知书予以答复,告知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国土资源违规违法线索管理信息系统反馈的核查结果,即存在未经批准违法占地问题,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立案查处。因该案由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被告并无查处报告。被告亦告知了原告了解具体情况的方式和途径。被告作出的答复,无论程序或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相同;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76号),证明被告对举报线索的处理依据;3.违法线索登记表(查询号:201306200079、201404240181、201407100041),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线索的办理情况;4.635号告知书、68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超期,应视为没有证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真实性,但认可除缺少原告签名外与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扫描件一致;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未加盖核对无误章,亦无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但认可该表登记时间及摘要内容真实,不过认为表中的反馈信息不真实;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公章加盖位置不对,但认可两份告知书内容与原告收到的一致。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提交书面的文字记录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不符合证据提供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法律依据,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6封电子邮件分别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金牛国际项目查处报告,查询编号:201407100041;2.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金牛国际项目查处报告,查询编号:201306200079;3.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金牛国际项目查处报告,查询编号:201404240181;4.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金牛国际项目查处结果,查询编号:201407100041;5.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金牛国际项目查处结果,查询编号:201306200079;6.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金牛国际项目查处结果,查询编号:201404240181。2015年11月6日,被告作出635号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16日送达原告。2015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同年10月2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一致。2015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685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部政务大厅已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你对所需政府信息描述是:‘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金牛国际项目查处结果,查询编号:分别为2013062900079、201404240181。’经查,上述两个编号的线索已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4月28日转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并由河南省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处理。按照规定,你可拨打010-12336国土资源部违法举报电话查询办理结果。如需了解更具体的情况,请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了解。”该告知书于同年12月7日送达原告。另查明,编号分别为201306200079、201404240181、201407100041的违法线索登记表中记载的举报事项均为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十八里庙村土地建设金牛国际社区项目问题,记载的反馈信息主要为金牛国际项目的情况及河南省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答复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交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金牛国际项目查处报告及查处结果,查询编号分别201407100041、201306200079、201404240181。虽然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信息内容的描述不同,但“查处报告”、“查处结果”实指向同样的信息内容即相应举报线索的办理情况,且结合涉案的违法线索登记表,前述三编号涉及的举报事项实质相同,故原告的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申请同一信息即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十八里庙村土地建设金牛国际社区项目的调查处理情况。被告作出的635号告知书系对前述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共同答复。被告经查询,将根据违法线索登记表所获取的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十八里庙村土地建设金牛国际社区项目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除被告已告知信息外,被告实际制作或者获取了其他信息。故被告作出635号告知书进行的答复并无不当,其作出程序亦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旭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旭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克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