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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执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柴修杰与贾恒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修杰,贾恒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1执759号申请执行人:柴修杰,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贾恒贤,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3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贾恒贤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案件中642750元执行款被依法冻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贾恒贤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案件中执行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同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