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玉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潘某(另案处理)打电话邀约何某(另案处理)女友杨某涵吃饭,与何某发生口角纠纷,两人约定到新津县花桥镇金华路口省振中驾校门口“理论”。当日18时许,潘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潘某2等人并准备两根不锈钢管后驾车到达省振中驾校门口。与此同时,何某亦邀约吴佳鑫(另案处理)、龚桃等人一同驾车到新津县花桥镇金华路口省振中驾校门口找潘某“理论”。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纠纷,潘某2扬言要将龚桃“丢进去”,并用手抓住龚桃的衣领,被告人李某、潘某见状即上前对龚桃进行殴打,何某、吴佳鑫见龚桃被打立即冲上前与被告人李某、潘某、潘某2等人对打。潘某在打斗过程中到车上拿出其事先准备的不锈钢管,并将其中一根钢管递给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与潘某持不锈钢管对何某、吴佳鑫进行追打。混乱中,吴佳鑫的臀部被人用锐器刺伤。何某、吴佳鑫见己方打斗吃亏后,便电话邀约多人持木棒到达斗殴现场,准备再次斗殴,随后潘某、潘某2等人与何某、龚桃等人相互对峙约二十分钟,后何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潘某2、潘某、何某等人带至派出所,其余人员均离开现场。经鉴定,吴佳鑫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同案人潘某、潘某2、何某、吴佳鑫的供述,有证人龚某、潘某全、杨某涵、范某、李某、张某超、张某杰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津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