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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诉保字第0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姚国胜与安���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长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国胜,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诉保字第00021-1号申请执行人,姚国胜。被执行人: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文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长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汪长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桐诉保字第00021号裁定查封(或扣押、冻结等)了被执行人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现因本案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