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文飞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飞,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475号原告徐文飞。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39号。法定代表人戴瑞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静,系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飞诉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飞,被告悦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飞诉称:2015年6月25日,徐文飞在悦家公司处购买了史努比甜甜圈53袋,总价值为514.4元;后徐文飞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了全氢化棕榈仁油,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严重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因徐文飞与悦家公司无法达成协商意见,故徐文飞向法院起诉。要求:1、悦家公司退还徐文飞购物款514.4元,并支付5144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悦家公司承担。被告悦家公司辩称:悦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对产品质量、供应商资质等法定审查义务,悦家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所涉产品已经经过相关的产品检疫检测,检测结果为反式脂肪酸显著低于法定标准,故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徐文飞的权益亦未受到损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文飞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徐文飞在悦家公司处购买了53袋由诸暨绿XX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圆润甜甜圈(品牌标注为“史努比”),其中草莓味8袋、巧克力味23袋、青苹果味12袋、紫薯味10袋,共计花费514.4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营养成分表、配料、产品类型等;产品类型为花色型膨化食品。上述产品配料中载明有“代可可脂(全氢化棕榈仁油)”,但未载明反式脂肪酸的具体含量及营养参考值百分比。2015年12月10日,无锡市北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锡北市监案字(2015)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锡北市监告字(2015)第51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悦家公司凤加店销售的史努比甜甜圈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标注应当标示的内容,应认定为销售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的行为,并对悦家公司凤加店依法进行处罚。后因徐文飞与悦家公司就上述产品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徐文飞遂诉讼来院。另查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10月12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4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6.3规定:反式脂肪酸含量低于0.3g/100g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检验报告,载明:甜甜圈(青苹果味)中的反式脂肪酸的质量分数为0.099%。在本案诉讼中,徐文飞与悦家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圆润甜甜圈含有微量反式脂肪酸,但其含量低于国家标准。同时,徐文飞同意将其购买的53袋圆润甜甜圈返还给悦家公司。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圆润甜甜圈食品包装、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文飞支付对价向悦家公司购买53袋圆润甜甜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强制标示内容4.4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争议食品均没有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徐文飞要求悦家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其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徐文飞购物款514.4元,并支付5144元赔偿款。徐文飞于同时将购买的53袋圆润甜甜圈(其中草莓味8袋、巧克力味23袋、青苹果味12袋、紫薯味10袋)退还给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徐文飞预交),由悦家公司负担(徐文飞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悦家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悦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徐文飞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