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志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孙志坚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代表人朱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坚。委托代理人王兵,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坚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与王华美驾驶的车辆和唐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交警青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孙志坚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费用,但有9500元的停车费和施救费该公司未予理赔。孙志坚于2013年6月2日在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多个险种,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但该公司未对上述款项理赔,故其诉请法院判令:1、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孙志坚9500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该公司根据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即墨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1474、1475、1476、1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2、孙志坚投保的车辆只投保了主车苏G×××××号车辆的保险,挂车没有投保,且在四车相撞中孙志坚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另一起事故中无责,该公司认为即使存在应当承担赔偿的情形,挂车的施救费及挂车上的货物施救费应全部剔除;3、孙志坚向该公司主张车损理赔时,并未对本案损失要求赔偿,本案理赔已经结案,孙志坚再行要求不应支持;4、孙志坚主张的停车费和施救费,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停车费属于保管费项目,在车辆被行政机关查扣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行政机关予以承担,其要求停车费没有依据。另外,孙志坚主张的施救费应当符合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对于孙志坚所主张的诉讼费等项目,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6月2日,孙志坚将其所有的苏G×××××和苏G×××××挂分别在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该公司为孙志坚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苏G×××××号汽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孙志坚、被保险车辆牌号苏G×××××;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苏G×××××号汽车的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孙志坚、被保险车辆牌号苏G×××××;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座×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1943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和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苏G×××××挂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孙志坚、被保险车辆牌号苏G×××××挂;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6940.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和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2013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孙志坚驾驶投保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与案外人王华美驾驶的车辆和唐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孙志坚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坚支付了投保车辆苏G×××××的施救费用8500元并赔偿了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渝A×××××的施救费1000元。庭审中,孙志坚自认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渝A×××××的1000元是看车费用,赔偿后取得的单据。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执的焦点是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孙志坚支付的交通事故车辆苏G×××××的施救费用8500元及原告赔偿的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渝A×××××的施救费1000元。该案只要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属于行政机关扣押车辆所产生的看车费用,即可免责。虽然孙志坚自认其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渝A×××××的施救费1000元属于看车费,但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属于行政机关扣押车辆所产生的看车费用,故该公司对此费用不能免责,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孙志坚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经原审审查,孙志坚的上述经济损失,符合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应在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孙志坚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原审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志坚保险金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上诉理由同一审的答辩意见,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志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志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就施救费9500元,孙志坚在二审中称,8500元系其名下苏G×××××号投保车辆的施救费,另1000元系其代事故相对方渝A×××××号车辆垫付的施救费。根据涉案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认可涉案事故均系孙志坚的苏G×××××号主车与其他两车相撞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应否赔付被上诉人孙志坚主张的施救费9500元。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与孙志坚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孙志坚为其名下苏G×××××号半挂牵引车向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第三者名下车辆(包括渝A×××××号车)受损及有关人员受伤,孙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对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即墨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1474、1475、1476、1489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施救费进行处理,孙志坚在此四案中均作为被告应诉,故其有权作为原告就支出的施救费另案主张。孙志坚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的赔偿范围,该公司应在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故原审支持孙志坚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涟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邓可书 记 员 姜青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