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施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发信施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发信施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5年12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发信施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发信施某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施发信施某销售假药,未遂。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数据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发信施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发信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遂、认罪、悔罪、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发信施某从互联网上购买了出售方没有出示任何药品生产、销售等资质证书的“美国肾黄金”等药品后,于2015年12月6日驾驶轿车携带“美国肾黄金”等药品到固始县销售,当日被固始县黎集公安检查站查获。经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施发信施某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的“美国肾黄金”、“虫草肾宝片”、“美国黑伟哥”、“中华肾宝”、“一炮到天亮”、“无敌黑金刚”、“金枪不倒”、“百交不泄”等药品均应按假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三)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美国肾黄金”、“虫草肾宝片”、“美国黑伟哥”、“中华肾宝”、“一炮到天亮”、“无敌黑金刚”、“金枪不倒”、“百交不泄”等药品未在数据查询相关批准记录。(四)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二、证人证言证人钱某证言,被告人施发信施某的家庭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施发信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发信施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发信施某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发信施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发信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施发信施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发信施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文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