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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作业大队职工。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1时25分,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李某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接李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勘查现场完毕后将范某带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取血样,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范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均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一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