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龚波与王建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波,王建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796号原告:龚波,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现住郎溪县。被告:王建兵,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波诉被告王建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波,被告王建兵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波诉称:2015年5月16日,债务人王建兵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被告王建兵偿还欠款肆万伍仟元(45000元)及利息74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建兵辩称:1、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不是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系双方合伙经营汽车修理事务,在合伙终止结算时产生,2015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实际是盘点店面产生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货币往来借贷行为;2、原被告在合伙清算时,被告实际欠原告2142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愿意按照合伙清算时的欠款补偿原告;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龚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王建兵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双方合伙终止时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终止结算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盈余4220元,结算后其他债务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3、双方出资清单四份,证明双方出资情况,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出资9976元,出资款已经用于合伙经营;4、合伙期间财务清单十二份,证明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盈余7898元。5、证人岑某、王某当庭证言,证明(1)原被告纠纷是合伙结算产生的;(2)被告出具条子是在原告胁迫下,具体数额应当按结算计算;(3)合伙期间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王建兵对龚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该款不是借款,被告是在原告胁迫出具的,实际欠款只有2142元。龚波对王建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有异议,有部分真实,还有很多欠缺不完整,不符合实际,不能达成其证明对象。证据5,合伙没有异议,但是打条子不是胁迫的。本院对龚波、王建兵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龚波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王建兵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龚波与王建兵在汽贸城共同经营一家汽修店,2015年4月底,龚波认为没有盈利,龚波与王建兵商谈后由龚波退出,王建兵继续经营,王建兵向龚波支付45000元。2015年5月16日,王建兵向龚波出借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本人王建兵(身份证号)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现盘下店面,特向龚波借款4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欠款日期2015年5月16日,还款日期2016年2月7日,欠款时间9个月,若逾期未归还,按照总额的月利息8.3‰(千分之捌点叁)支付违约金。欠款人王建兵身份证号特立此为据立据日期2015年5月16日王建兵“。后龚波多次向王建兵催要该欠款,王建兵均拖延支付,龚波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龚波与王建兵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王建兵未能及时支付龚波欠款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龚波主张王建兵归还欠款4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建兵抗辩其因受胁迫出具欠条,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龚波欠款45000元及利息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王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