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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翟某与孔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孔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446号原告:翟某。被告:孔某。原告翟某诉被告孔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被告孔某从事化肥、农药经销,我长期给被告供货。2015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仍欠我16849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3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84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1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对原告要求的数额不认可,我支付了原告13849元,下欠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在曲阜市小雪街道姜家村经营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批发销售生意,被告孔某经营农资产品的零售生意。双方自2011年开始发生农资产品买卖业务,交易过程中并非即时结清货款。2015年以来,被告亦时常赊欠货款,经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849元,原告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5年结账欠款壹万陆仟捌佰肆拾玖元¥16849元某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6日,原告翟某的父亲持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并在原欠条中注明“2016年2月6日还欠款叁仟元¥3000.00元”。原告翟某提交上述欠条证明其主张,经孔某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提出已偿还13849元,尚欠原告3000元,在欠条注明了还欠款3000元,“还”字应读“hai”音,是下欠的意思。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双方对债务数额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债权负有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内容在文义上存在歧义,该欠条不能清楚、确定地表达相应的意思,双方亦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某偿还原告翟某货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