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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乔其子、郭冬梅与被告乔其文革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郭某某,乔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597号原告:乔某某原告:郭某某被告:乔某甲原告乔其子、郭某某与被告乔某甲革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2016年6月24日由相晓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其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郭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大儿子,二原告年事已高,失去了收入来源,可被告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没有为��原告支付过生活费用。2015年4月25日,原告因病入院治疗,共花费25596元,可被告一直不支付应承担的份额。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給付生活费200元,支付医疗费用8532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儿子,其中被告为大儿子。原告乔某某在2015年4月份生病期间,曾住院治疗,花去了一定的医疗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后尚剩余25596元,由原告三个儿子共同承担,即各承担(25596元×1/3)8532元,其中另两个儿子已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另,二原告主张每月被告给付200元生活费。以上有原告陈述,住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应与其他两人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承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生活费,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且二原告年事已高,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乔某某医疗费8532元;二、被告乔某甲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的前十日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乔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逾���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