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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皮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孔明、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0时许,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南湖社区某某美发店门口,被告人皮某某与李某因债务产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皮某某手持一把约十厘米长的钢质剪刀将李某的左大腿捅伤。经鉴定,李某的主要损伤为左大腿外伤致血管、神经与肌肉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皮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同李某达成赔偿人民币68000元的协议并已支付380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0时许,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南湖社区某某美发店门口,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皮某某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皮某某持1把约10厘米长的钢质剪刀捅伤李某的左大腿。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主要损伤为左大腿外伤致血管、神经与肌肉损伤,其左大腿伤口扩创遗留疤痕总长度48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M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左侧坐骨神经挫伤,近期肌电图检查提示左腓总神经支配肌呈轻度失神经损害,依同上标准第5.9.4.B款之规定,评定其为轻伤二级;其左侧股深静脉断裂,依上标准依同上标准第5.9.4C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皮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吸食毒品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6年4月20日,经人出面调解,被告人皮某某与李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皮某某分期赔偿李某医药费人民币68000元。被告人皮某某已支付38000元,余款30000元,李某同意被告人皮某某于2016年底付清,李某同时对被告人皮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作案工具剪刀1把的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0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