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泉、张爱玲为与被告周秋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泉,张爱玲,周秋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035号原告郭明泉,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爱玲,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白庙乡郭店村***号。身份证号412325197402063922。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汤雪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秋菊,女,1967年0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白庙乡郭店村**号。身份证号412325196703203920。委托代理人郭秋生,男,1976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白庙乡郭店村**号。身份证号4123251976********。原告郭明泉、张爱玲为与被告周秋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相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泉、张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雪平,被告周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泉、张爱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15年8月14日双方因出路发生纠纷,经睢县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2月2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边界垒院墙,强行占压出路,二原告前去理论,被告却蛮不讲理,用铁锨砍原告郭明泉,并用拳头击打郭明泉,将郭明泉打倒在地,又拳打张爱玲,将张爱玲打伤。经拍片诊断,二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明泉医疗费3025.3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4515.3元;赔偿原告张爱玲医疗费1840.26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20.26元。被告周秋菊口头辩称:2016年春节后正月份一天下午四、五点左右,被告在家垒院墙,原告郭明泉、张爱玲把被告垒的院墙扒掉,双方发生争吵,二原告殴打被告,被告进行了反抗,当时被告头部被打伤并住院治疗,二原告殴打被告一人,被告没有还手的空,不可能将原告致伤,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周秋菊是否将二原告致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白庙乡派出所对张爱玲、郭明泉、殷素花、周秋菊四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照片两张;3、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依据证据1-3证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约5点钟,因为被告未按协议垒院墙,将院墙垒到了出路上,原、被告发生打架,过错在被告,打架后二原告受伤。4、原告郭明泉、张爱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证人楚青霞出庭作证的证词一份,证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被告用铁锨将原告郭明泉右手致伤,后被告又与原告张爱玲发生厮打,致原告张爱玲受伤。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发生纠纷时是二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出于本能反抗,并没有将原告打伤,而是原告将被告打伤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无明显外伤,郭明泉手指受伤系本人碰伤;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发生纠纷时周围没有人,该证人不在现场,不知道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睢县白庙乡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所证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仅能证明现场出路现状;证据3仅能证明双方因相邻出路纠纷达成协议;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的证人楚青霞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所证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南北相邻,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经睢县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2月25日下午,因被告垒院墙,原告出面阻止,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二原告受伤。原告郭明泉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025.3元;原告张爱玲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840.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郭明泉、张爱玲与被告周秋菊因被告建院墙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二原告受伤,应推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双方纠纷时,处事不够冷静,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该30%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由于原告伤情较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明泉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医疗费3025.3元、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共计3825.3元;原告张爱玲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40.26元,误工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共计2100.26元。被告周秋菊应当赔偿原告郭明泉各项损失共计2677.71元,应当赔偿原告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1470.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郭明泉各项损失共计2677.71元,赔偿原告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1470.18元;二、驳回原告郭明泉、张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万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