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存亮与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亮,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432号原告:李存亮。被告:徐军。原告李存亮与被告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亮诉称,被告徐军在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在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军未作答辩。原告李存亮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在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至2014年5月26日的事实。被告徐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存亮与被告徐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徐军共向原告李存亮借款8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存亮借款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军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