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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振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云南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修勇,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向原告租用QTZ63塔式起重机和门架升降机各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昭通市职教中心项目。QTZ63塔式起重机用于该项目一期工程,且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使用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门架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租金为每月21000元,进出场费为30000元;门架升降机租金为每月18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30**元;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每月5日为前月租金的支付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未付塔式起重机租金4‰的迟延利息以及门架升降机租金4℅的违约金,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行使解除合同权的,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塔式起重机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塔式起重机和门架升降机最低保证使用3个月,未达到3个月按3个月结算,超过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承诺按合同所列明塔机种类和门架升降机种类,按时向被告提供符合使用要求的建筑塔机和建筑门架升降机,并承担租用期间的保修责任;塔式起重机和门架升降机在租赁期间由被告管理使用,并自行承担操作、保养、维护工作;原告可根据被告的意见为被告推荐租赁塔机的操作工、技术维护工,所推荐人员与被告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属被告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提供了门架升降机三台给被告,但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30000元。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四台门架升降机因未经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致使在租赁期间工程项目监理机构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四台门架升降机。对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塔式起重机,被告认可实际使用了12个月。2015年5月14日,南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门架升降机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价值35万元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和门架升降机四台;3.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516160元及门架升降机进出场费1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月1800元计算的门架升降机租金和按每月21000元计算的塔式起重机租金;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4848元(按所欠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528160元的30%计算);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门架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塔式起重机租赁时间的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合同所列明的塔机种类,按时提供符合使用要求的建筑塔机给被告。而原告租赁给被告的QTZ63塔式起重机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使用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且被告只认可对该塔式起重机使用了12个月,故塔式起重机租赁时间应确定为12个月,被告应按照该租赁时间以及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52000元(21000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实际返还塔式起重机为止的租赁费的请求,因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备案登记使用时间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未进行延期使用登记,不具备使用条件,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后还在继续使用该塔式起重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四台门架升降机租金、进出场费和给付至实际返还门架升降机为止的租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之规定,原告的门架升降机应当在出租或安装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而原告提供的门架升降机未备案登记,不符合使用要求,致使被告不能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租金及进出场费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超过30天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塔式起重机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且租赁给被告的门架升降机未办理备案登记,不具备使用条件,导致被告不能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塔式起重机使用12个月后未进行延期使用备案登记,不具备继续使用的条件;所租赁给被告的门架升降机一直未进行备案,自始不具备使用条件。因此,原被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门架升降机租赁合同》已不能履行,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门架升降机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和门架升降机四台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塔式起重机和门架升降机现仍存放于被告承建的工地,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应予以返还,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未对该四台门架升降机进行备案,不具备使用条件,应驳回原告要求其给付该四台门架升降机租赁费的辩解理由成立,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已将该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据此判决:1、解除原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门架升降机租赁合同》;2、被告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QTZ63塔式起重机租金人民币252000元;3、被告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和门架升降机四台,由原告自行拆除;4、驳回原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原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930元(已交纳),被告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泓振祥公司不服,上诉称:吴绍俊代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诚签字并执行起重机相关事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绍俊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已将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支付给吴绍俊,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塔式起重机租金,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绍俊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代表上诉人泓振祥公司签定合同的刘鸿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诚转账30000元,该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直接有资金往来。其出示的吴绍俊的两张《借条》系借支关系,不能证明系支付塔吊起重机租赁费用,《收条》一张系吴绍俊书写的“今收到泓振祥塔吊租金150000元。”该收条未注明塔吊型号、塔吊所有人,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吴绍俊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仅有吴绍俊的陈述,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吴绍俊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而吴绍俊在一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收条、借条所列的款项转交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塔吊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吴绍俊所领取的租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可就此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上诉人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庆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