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永超与李易、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超,李易,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338号原告吴永超,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易,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16甲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25692745B。法定代表人曾庆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燕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庭刚,该公司法律办主任。原告吴永超诉被告李易、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被告李易、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燕生、赵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超诉称,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李易以中天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雇佣我为抚顺军锋机械制造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做瓦工66天,每天工资280元,至今只给付1000���,尚欠工资1748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及利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易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人不是我雇佣的,我不认识原告;协议中没有写清余款,是因为我们没有算清,且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李易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承包劳务部分;原告与李易形成个人还款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吴永超受李易雇佣,在抚顺军锋机械制造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中做瓦工66天,日工资280元,劳动报酬共计184800元,李易给付1000元。2015年6月23日吴永超与李易达成“在2015年8月末付叁仟元,2015年11月末付叁仟元,2016年春节付叁仟元,剩于款在2016年5月末之前全部付清”的还款协议。因李易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庭审中,李易提供���吴永超、宋兴军、赵玲(赵玲、宋兴军均另案诉讼)于2014年12月17日签名,“欠李易现金5320元整,欠款人吴永超”的“欠条”,以此主张所欠工资已部分给付,余款因工程质量问题未结算;宋兴军承认该“欠条”上由其签名,但主张内容不是自己书写,并否认收到5320元及工作有质量问题。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出勤证明、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易雇佣吴永超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赔偿损失。关于吴永超要求李易给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吴永超受雇于李易是李易的个人行为,且为索要劳动报酬二人有串通行为及吴永超与李易就还款已达成协议,对要求中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易已部分支付了劳动报酬及工程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李易与吴永超就还款达成协议,而其所提供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均否认收到钱款,李易亦未提供证明给付事实的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永超劳动报酬1748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永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李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