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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9号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97号15-6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华。被告:王立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0日,重庆市潼南县人。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力租赁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小娇、人民陪审员梁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及王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诉称:被告修建阆中县阆城一品7、8号楼房建工程,需租赁塔机一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赁单价、租赁费等进行了明确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支付,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不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截止2014年11月1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57069.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57000.00元,尚欠100069.00元未付。对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10006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由原告将塔式起重机2台(规格型号为QTZ5010,臂长为50米,高度为30.7米)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为0.95万元/月/台,租赁费支付方式为塔机安装完毕开始使用时支付进出场费1.2万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个月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1台出租给被告直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结算,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85069元,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已付租赁费128000元,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尚欠租赁费157069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立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修建阆中市阆城一品7#、8#楼工程,租用贵公司川建5010塔机壹台,现欠租赁费157000.00(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元整)。本人自愿以个人财产为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王立华身份证号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10006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另查明:江油市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经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8月6日领取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塔机租赁合同》、《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结算表》、《担保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69.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华作为担保人就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的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立华应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00069.00元;二、被告王立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旭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