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桑志云与秦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志云,秦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124号原告桑志云。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国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志云与被告秦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志云的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秦国祥、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4日9时25分,被告秦国祥驾驶苏F×××××小型汽车,途经南通市工农南路花园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左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桑志云所驾市区594081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桑志云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秦国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桑志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桑志云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2016年1月19日,原告桑志云的女儿葛亮亮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6年1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通精司疾鉴[2016]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志云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2016年1月19日,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桑志云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桑志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侧桡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肾挫裂伤,其十五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有脑外伤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2016年5月22日,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桑志云脑外伤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31日,本院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郭兵进行咨询,郭兵认为:桑志云事故导致多发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挫伤,骨盆骨折,有右肾的挫裂伤,原鉴定以15根肋骨骨折是正确的,经专科鉴定颅骨外伤后钝智,尚在合理范畴内,不需要重新鉴定。五、医疗费:原告桑志云主张58664.83元(包含二次手术费、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秦国祥垫付的36821.6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额中扣除二次手术费其他部分认可,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秦国祥无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要一并处理。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桑志云主张720元。被告平安公司、秦国祥认可540元。七、营养费:原告桑志云主张1050元。被告平安公司、秦国祥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八、护理费:原告桑志云主张11475元。被告平安公司、秦国祥认可按照每日8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及人数由法院依法审核。九、误工费:原告桑志云主张20400元。被告平安公司、秦国祥认可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期限由法院审核。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桑志云主张230472.6元。被告平安公司、秦国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如果采纳鉴定报告及咨询笔录,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桑志云主张15500元。被告平安公司、秦国祥认可700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桑志云主张600元。被告平安公司、秦国祥认可500元。十三、鉴定费:原告桑志云主张3530元。被告平安公司、秦国祥均不愿意承担。十四、被告垫付及已处理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国祥先行垫付医疗费36821.6元,被告平安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748.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秦国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桑志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原告桑志云的损失由被告秦国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为51664.8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数额为7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医药费总额为58664.83元。关于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范围,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桑志云实际住院30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18)。3、营养费。××鉴定报告,原告桑志云需要营养天数为10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50元。4、护理费。××鉴定报告,原告桑志云的护理期第一次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第二次手术后为一人护理15日,按照85元/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475元[(30×2+60+15)×85]。5、误工费。××原告桑志兰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鉴定报告,原告发生事故前刚刚在南通市××四季假日酒店工作,其恢复后亦在该酒店上班,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原告休息期为255日,原告月收入为1800元左右,其误工费计算为15300元(255÷30×1800)。6、残疾赔偿金。××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南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桑志云长期在崇川区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30472.6元(37173×20×0.3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桑志云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400元(已考虑责任因素)。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桑志云的伤情、治疗以及检查、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原告桑志云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其中原告桑志云提供有效票据的22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桑志云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586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1475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0402.4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志云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0402.4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0%,即168321.94元。由被告秦国祥垫付的医疗费36821.6元,原告桑志云应当返还被告秦国祥,该款可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桑志云2883**.94元(120000+168321.94),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秦国祥垫付的36821.6元,被告平安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桑志云2415**.34元,给付被告秦国祥368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志云人民币241500.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秦国祥人民币36821.6元。三、驳回原告桑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932元,由原告桑志云负担790元,被告秦国祥负担3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毛策骏审 判 员 唐文新人民陪审员 王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