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金周与陈冲、朱惠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周,陈冲,朱惠娟,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42号申请执行人金周。被执行人陈冲。被执行人朱惠娟。被执行人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冲,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周诉与被执行人陈冲、朱惠娟、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上述三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三被执行人另应另行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2517元。本院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冲、朱惠娟目前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陈冲曾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如皋市如城镇锦绣街以南海阳路以西的锦绣尚城天地1幢102、201、202室商品房(以下简称共购房产,坐落于如皋市如城镇锦绣尚城天地1幢102、201、202室),但共购房产的产权尚未最后确定,且已被另案预查封,被执行人陈冲将其中的部分房屋出租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陈冲实际应享有多少租金份额目前难以确定,本院已另案冻结其中1/3的租金份额,暂无法提取。被执行人菲尔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883.95元,已由本院扣划并交付申请执行人。除外,已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陈冲、朱惠娟因原有的海门市三星镇大岛路73号房屋迁建而被按置于海门市三星镇公共服务平台底层门面301室、303室、305室(以下简称安置房),二人将303室、305室出租给他人以谋取租金。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于2016年1月12日扣留了二人未支取的部分租金。案外人陈晓和以安置房已由其购买,相应的未支取租金不应用于本案执行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确定:安置房早在2015年11月15日已被签约转让给陈晓和,转让价为人民币950万元,其中的人民币725万元由陈晓和享有的对被执行人陈冲、朱惠娟的相应债权折抵,差额部分人民币225万元,由陈晓和直接支付给二人指定的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应的安置房转让合同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门工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陈晓和妻子已向海门市三星镇公共服务平台底层门面303室、305室承租人主张过租金。本院据此作出(2016)苏0684执异民6号执行裁定,解除了本院对海门市三星镇公共服务平台底层门面303室、305室房屋租金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前述裁定已生效。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本案相关其他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本院(2016)苏0684执异民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关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因权属不明而依法不能处置。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91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陈冲、朱惠娟、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万海峰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一六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