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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永记诉瑞富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记,瑞富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619号原告陈永记,男,1954年3月7日出生。被告瑞富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悦都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张福安,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正祥,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记与被告瑞富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永记,被告瑞富行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记诉称:2004年2月21日原告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运输工,2010年1月1日,被告以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解除合同时,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5426.18元,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共计11年。原告1972年1月21日参加工作至今已经30多年了,法律规定每年应有15天的年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多次要求休年假均被拒绝,2015年2月28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和违法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于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328.4元;2、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687.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富行公司辩称:一、陈永记要求答辩人支付200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首先,从陈永记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间段来看,与法律规定不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此之前不存在带薪年休假问题。带薪年休假应该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陈永记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7日,其在2014年3月7日已经年满60岁,不再属于劳动者,因此其在2014年3月7日之后不属于享有带薪年休假的人员。并且答辩人在陈永记享有带薪年休假期间已经依法安排其进行了带薪年休假的休假。陈永记不存在未休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其次,陈永记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相关时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陈永记某年存在未休年假的问题,陈永记应在当年结束的时候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主张该年未休年假工资。如前所述,2014年3月7日陈永记已经届满退休年龄,其该年如果存在未休年休假问题,应在2015年3月7日之内主张2014年度年假工资。由此可见,即便是时间最近的2014年3月7日前一年的年假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从时效上讲也不应得到支持。二、陈永记属于从劳务派遣单位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至答辩人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其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请求,本不该向作为用工单位的答辩人提出。并且从陈永记起诉状中自述情况可以看出,其与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陈永记在2014年3月7日已经年满60岁,不再属于劳动者身份,不应再受《劳动法》调整。即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安排陈永记进行年假休息,不存在未休年假问题,陈永记提出未休年假工资也超过相关仲裁时效,陈永记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陈永记在其主张的时期内已经届满退休年龄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陈永记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陈永记在瑞富行公司工作,先后负责进出口报关报检、运输送货工作,双方签订有2005年一年期以及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瑞富行公司主张2010年之前与陈永记存在劳动关系,之后陈永记由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到2015年2月28日,但是陈永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基��劳务关系又派遣到其公司工作,并提交陈永记与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为证。劳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陈永记同意服从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承担用工方仓储运输岗位的工作等。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生效,至2014年4月30日终止。陈永记对上述协议中签字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劳务派遣关系,主张其从未与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触过,上述协议是瑞富行公司拿来让其签字的,说不签字就得走人。陈永记主张2014年协议到期后瑞富行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其工作期间除2014年休过5天年休假外,其他时间均未休过年休假。瑞富行公司主张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陈永记已达到法定退休��龄,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陈永记每年均已休年休假。另查:2016年2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4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因是陈永记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协议、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4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永记虽不认可2010年之后哦与瑞富行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但是其与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协议和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其虽主张��述协议系瑞富行公司强迫其签订,但未就此举证,且陈永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字行为负责,故本院对陈永记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陈永记与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劳动合同期限到2014年4月30日,陈永记于2014年3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再具备劳动者身份,故陈永记要求瑞福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687.9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陈永记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永记于2016年3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200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且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陈永记不属于劳动者不享有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陈永记要求200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328.4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永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永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庄 岩人民陪审员  石淑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