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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思思电器产品经营部与广州驰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3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思思电器产品经营部,广州驰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364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思思电器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经营者:吴志红,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广州驰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周成刚。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思思电器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思思电器经营部)诉被告驰瑾公司(以下简称驰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思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吴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思电器经营部诉称:原告从2014年开始与被告达成互相合作销售其产品的意向。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正规夏新品牌液晶电视销售,并且产品实行正规全国联保服务,货款以先办款后发货为准。但是正常合作发货几单后不久,被告就开始不按原告所办款项金额的数量发货,后来还直接告诉说他们的产品根本没有参与全国联保,且生产的夏新品牌电视也并没有经过正规授权销售与服务。原告想到只要被告能好好处理好前期所售产品售后,也就没有追究被告的责任。但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给被告发去的售后的产品,被告就开始不按数量归还。甚至从3月开始��连发过去三单(详见附件返厂售后清单)售后,被告居然至今不予归还。目前原告这边已经又堆集了不少急待处理的售后产品,被告又一直不让发过去给他,原告想发去也怕会是一去无回。截止目前已经和待发给被告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直接金额已达24000多元,而因客户退货造成的损失达11000多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5000元整。因原告这边不解决这些后续的售后问题,但是客户又逼得很急,就都不得不给客户全额退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财产损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因不归还货品所产生的损失计人民币26330元及因售后产生的运营损失计867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产品质量法》做好已售产品的质量三包;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承担。原告思思电器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证明诉讼主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2.被告要求办款用的账号及户名(被告通过QQ传送出据),证明与被告发生经济合作;3.网银办款电子回单、发货托运单,共同证明与被告发生经营合作;4.产品订购与实际发货清单(自行制作),证明被告经常不按订购数量发货,拖欠订购数量;5.已返售后产品订单(自行制作),证明未归还产品具体数量与金额;6.托运单及型号数量清单,证明原告确实给被告发去了因质量问题需处理的售后产品;7.待返厂售后的产品清单(自行制作),证明被告因质量问题未能处理,原告要求退还的产品具体数量与金额;8.德邦物流单,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发去的售后产品;9.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实发生经营往来,并已产生售后产品处理的问题。被告驰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思思电器经营部与驰瑾公司存在电视机交易,由驰瑾公司向某甲思电器经营部供应电视机,双方通过微信、QQ聊天对交易的货物数量、金额、型号进行约定,其中2014年12月1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驰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成刚提出42寸的单价1350元、55寸的单价2480元、29寸的单价750元、32寸的单价950元;思思电器经营部对上述货物单价未提出异议。思思电器经营部表示驰瑾公司向其发送了部分电视机产品,思思电器经营部亦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思思电器经营部自行统计的《广州周成刚发货记录》显��20.5寸的电视机单价为450元、29寸电视机单价为750元、32寸电视机单价为930元。思思电器经营部表示其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收到驰瑾公司发送的32寸、29寸、24寸等货物。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23日,思思电器经营部通过魏诗丽账户向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成刚共支付了货款58114元。2015年3月21日,思思电器经营部向某乙公司退回32寸的电视机2台、29寸的电视机1台和20.5寸的电视机1台,货值共3060元。驰瑾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上述货物。2015年4月1日,思思电器经营部的吴志红与驰瑾公司周成刚的聊天记录显示:吴志红询问周成刚售后机情况,周成刚表示问下情况,吴志红要求将售后机修好后返还。2015年6月4日,思思电器经营部向某乙公司退回29寸的电视机1台、24的电视机3台,货值共2100元。驰瑾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上述货物。此后,思思电器经营部与驰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成刚就产品售后进行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思思电器经营部退回的货物,驰瑾公司亦未重新发货或退款。思思电器经营部表示其主张的退货损失包括通过物流退还的货物和需退未退回的货物。本院认为:思思电器经营部与驰瑾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通过QQ、微信进行货物买卖的协商,并由驰瑾公司向某甲思电器经营部实际供应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驰瑾公司向某甲思电器经营部供应的货物的质量应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思思电器经营部因驰瑾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将部分货物退还驰瑾公司并要求驰瑾公司修理后返还,驰瑾公司应当按照思思电器经营部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现根据思思电器经营部提供证据可见驰瑾公司收取了思思电器经营部退回的5160元货物,但驰瑾公司收取思思电器经营部的退货后未承担违约责任将修好的货物返还思思电器经营部,不符合法律规定。思思电器经营部主张该已退回货物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思思电器经营部主张还存在其他通过物流的退货,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驰瑾公司收取了其退回货物,而未退回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无证据证明且并未退回驰瑾公司,其主张驰瑾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关于思思电器经营部主张的营运损失,思思电器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驰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驰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思思电器产品经营部赔偿516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思思电器产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思思电器产品经营部负担576元,被告广州市驰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