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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武小浪与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浪,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795号原告武小浪,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杨光,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武小浪与被告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小浪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118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约定2015年5月7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答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光称有急用,向原告借款11800元。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走11800元。被告杨光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有被告签名及手印。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但是,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小浪与被告杨光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武小浪要求被告杨光偿还借款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小浪借款11800万元。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杨光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