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居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11日17时10分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磐渭线辽河源林场小队路口时,将路边行人赵桂荣撞倒,造成赵桂荣因“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故后果。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家某某损失3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丁某某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事故保险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东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并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杰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济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