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郑艳超、李洪艳与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艳超,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1220号申请执行人郑艳超,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洪艳,农民。被执行人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郑艳超、李洪艳诉被执行人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沛朱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艳超、李洪艳货款183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被告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文书生效后,被告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郑艳超、李洪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苏0322执1220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赵亮 微信公众号“”